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重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 林妤倩 兼法定代理人 黃米絹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所為命其承受及續行 林偉山 部分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二人之被繼承人林偉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伊二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七一號准予備查在案,是以被繼承人林偉山之權利義務即與伊二人無涉,原裁定命應由伊二人承受及續行林偉山部分之訴訟,尚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偉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七一號准予備查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則原裁定命應由抗告人承受及續行林偉山部分之訴訟,即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