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2號
原 告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盛
訴訟代理人 詹小葳
被 告 三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上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杜海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
,並約定將貨物自臺灣運送至德國法蘭克福,運費總計為新
臺幣(下同)125,864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運費,並於本
件訴訟中以抵銷為抗辯,然兩造間業已特別約定不得抵銷,
並簽立客戶信切擔保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被告既已同意
並簽章於其上,自應受切結書所載約定條款之拘束。再者,
綜觀切結書內容,並無任何降低原告注意義務,抑或排除原
告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不公平情節,且切結書修改內容部分均
係有利於被告,縱令兩造定有不得抵銷之特約(下稱系爭約
款),然託運人於事後對運送情形有所爭執時,仍得以提起
訴訟以資救濟,是系爭約款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
爭約款仍為有效,故被告辯稱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
原告對其之運費債權互為抵銷等語,實無理由,爰依兩造間
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99年1月27日委託原告以空運方式
將樹脂人偶53,300組(下稱系爭貨物)自廈門經由北京運至
德國法蘭克福,並約定至遲應於99年2月10日前運抵。詎系
爭貨物遲至99年2月17日始運抵德國法蘭克福,導致訴外人
即系爭貨物買受人赫斯曼美容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赫斯曼公
司)無法趕赴銷售檔期而受有損害。再者,經被告查明,另
發現原告有惡意浮報運費情事,原告亦坦承超收運費,依約
定運費計算標準,原告因浮報重量而超收運費880美元,並
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德國代理人TLSINTERNATIONALCMBH(
下稱TLS公司)退還赫斯曼公司部分運費後,原告超收之運
費應為1,811.5064美元。又赫斯曼公司以貨物遲延及浮報運
費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空運運費5000歐元,是被告因原告前
述貨物遲延及浮報運費等行為致受有5,000歐元之損害。詎
原告就前述損害,除退費611.7950美元外,僅願再賠償被告
1,200美元,然該賠償金額與被告所受損害相差甚遠,被告
遂拒絕原告之賠償。嗣原告同意被告應付之99年1、2月運費
,待兩造協調結果再為處理,今原告竟違反承諾,於協調期
間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運費125,864元,實屬無
理。況縱令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634條前段
、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2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
所受損害201,650元【計算式:5,000歐元=6,315美元=
201,650元(當時匯率:1歐元=1.263美元;1歐元=40.33
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應付運費
互為抵銷。(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以抵銷為抗辯,並提
出切結書為據,然切結書上記載之簽署及立書日期均為97年
12月20日,復有「 陳奕臻 97年2月19日」、「 黃筱芳 98年2月
17日」等蓋印,且記載內容亦有塗改變更之處,故該切結書
實不足以證明雙方有不得抵銷之特約。況切結書既於97年或
98年間簽署,則與原告請求99年1、2月運費並無關連,是本
件運費爭議自不受系爭約款之拘束。再者,該切結書乃原告
預先製作,屬於定型化契約,其中不得抵銷之特約顯已符合
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事由,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
爭約款應為無效。況原告既已於99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
示將原告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告應付之運費互為抵銷,
且雙方就運費抵銷亦有先例,堪認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
。(三)綜上,被告以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應給
付予原告之運費互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間委託原告自臺灣承攬
運送貨物至德國法蘭克福,運費總計為125,864元,被告尚
未支付等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DEBITNOTE及提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應付之運費與上開損害
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為抗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不得抵銷之
特別約定?被告得否以抵銷為抗辯?若被告得以抵銷為抗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有無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運送契約之付款條件,另訂有
切結書約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為證,且被告亦自
陳支付予原告之運費係依切結書記載之方式付款等語(見
本院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運費之付款條件及方式,係以該切結書為據等語,應堪
採信。而參以切結書載明:「本公司(即被告)爰以委託
鉅盛公司辦理貨物承攬運送事宜,雙方協議運費採月結,
配合方式依上列所述遵守,並同意此應付帳款屆期應即行
給付約定之運費,不得抵銷或移作他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足見兩造間業已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運
費為不得抵銷之特別約定,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以
抵銷為抗辯。
(三)至被告固抗辯:切結書上記載之簽署及立書日期均為97年
12月20日,復有「陳奕臻97年2月19日」、「黃筱芳98年
2月17日」等蓋印,且記載內容更有塗改變更之處,故該
切結書不足以證明雙方有不得抵銷之特約;而切結書既係
於97年間簽署,則與原告請求99年1、2月運費並無關連,
是本件運費自不受系爭約款之拘束云云,惟查,切結書簽
署日期雖係於97年間,然迄今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運費付
款方式及條件均仍依照切結書記載之內容為之,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切結書亦未約定有效期間,故堪認切結書仍屬
有效,並適用於兩造間所有運送契約。又切結書蓋有「陳
奕臻97年2月19日」、「黃筱芳98年2月17日」之戳章,係
原告簽訂切結書所需之內部作業流程,並無偽造或虛偽之
處,自不影響切結書效力。再者,切結書所記載內容雖有
塗改或變更,然觀諸該變更部分之內容係將被告應支付款
項之期限延後,對被告實屬有利變更,被告並於立書人欄
蓋印,且被告係依照該變更後之條件付款,足見被告已同
意該變更後之付款條件,故被告以切結書業經塗改或變更
,切結書之有效性有疑云云為抗辯,尚難採信。況縱付款
之期限約定有變更,亦不影響抵銷約定之效力,抵銷之約
定仍屬有效。
(四)被告雖復抗辯:該切結書乃原告預先製作,屬定型化契約
,其中不得抵銷之特約顯已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
事由,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約款應為無效云云,
然按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係針對當事人一方預先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為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僅
能依該條款訂定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設。經
查,兩造間之付款條件固係以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為基礎
,惟原告提出切結書,係為使被告之付款期限延後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故自與當事人一造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有間,且被告簽訂前揭切結書亦非絕對必要而無從拒絕
締約之情形存在,於締約時亦非無與原告具體磋商協議契
約約款之可能與能力,是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主
張切結書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云云,實有違法條
規定之意旨及法律適用之要件,自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
:原告已於99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約定將被告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應給付之運費互為抵銷,且雙方就運
費抵銷亦有先例,堪認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云云,並
提出電子郵件及信用票據為據(見本院卷第53、76頁),
惟觀諸原告於99年3月12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係記載:「由於貴司(即被告)後續仍有1月&2月需支付
我司(即原告),屆時看我們雙方最後協議賠償結果如何
,再做這部份的貨款處理……」等語,僅證兩造間係同意
待協議賠償結果後,再處理被告給付運費之問題,然未見
兩造間有何被告得以運費與損害賠償為抵銷之約定,故尚
難憑此遽認原告係同意被告將應給付99年1月及2月之運費
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再者,縱認被告抗辯
兩造間曾有抵銷之先例乙節屬實,此亦僅為兩造就個別之
運費所為得抵銷之特別約定,然本件之運費,兩造間並未
有特別約定得以抵銷,自應以兩造間原簽訂之切結書約定
為依據。職是,兩造間既已以切結書特別約定被告就應給
付予原告之運費不得為抵銷抗辯,則依首揭規定,被告以
抵銷為抗辯,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既不得以抵銷為抗辯,則本院即毋庸再審酌被
告得否對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非不得於另案
提起訴訟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1、2月間委託原告自臺灣承攬運送貨
物至德國法蘭克福,運費總計為125,864元,被告尚未支付
,而兩造間就被告應給付之運費有不得抵銷之特別約定,被
告自不得以抵銷為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12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85元
聲請交付法庭光碟費用100元
合計1,4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