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5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被 告 祝先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捌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中國
國際商銀申請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至99年12月9日止,合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117,08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58,157元及利息部分為
58,925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呆帳資料維護作業各1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異議狀說
明,惟其僅言已聲請更生清算並向銀行申請協商等語。然查
被告對欠款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且有關提出更生之程序
,亦尚未經法院裁定許可,同時原告之主張亦已提出前開證
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