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陳儀成
被 告 陳慕萱
陳正邦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輝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1樓之5
被 告 陳正航 住屏東縣○○鎮○○路○○號
訴訟代理人 陳瑞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153地
號、15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原告之祖父即
訴外人 陳阿生 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再興 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承租,陳阿生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由原告繼續耕作,並由原告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及期滿
續定租約申請,原告遂於民國98年7月13日向屏東縣滿州鄉
公所提出申請。詎被告於98年7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
告催繳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於同年8月3日以原告積欠21年
租金未繳為由,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主張終止租約。惟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耕作權前,對繼承
前之租金並不清楚,且原告於98年8月31日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程序時,即表示願意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繳交5年租
金,又被告於原告繼承前未曾為租金之催繳及終止租約之主
張,係於原告提出申請後始為上開主張,被告主張終止租約
顯不合法,系爭土地之租約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續訂租約,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租賃關
係存在。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
辦理續訂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手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98年7月16日以恆春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
繳租金乙節,顯不合法,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因該函係
於屏東縣滿州鄉公所調解後始為之,且催繳之金額不明確,
依被告所指,原告積欠自1985年起至2008年止,共24年之租
金未繳,惟其中1993年、1994年、1995年已繳交,故並無被
告所述24年未繳租金之情事。再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租
金之給付債權,其時效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可見被告催繳
租金之金額不合規定,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⒉伊於97年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伊與其叔叔輪流耕作
,系爭土地原是由伊的祖父承租,伊的祖父過世後,伊是繼
承人之一,伊兄弟有權利繼續耕作。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自375減租條例實施後,出租人即被告之父親陳再
興與承租人陳阿生訂立私有耕地375租約,租約字號:「滿
鄉玖字第76號」。43年、50年至55年期滿分別續約,自61年
過後即未曾再與承租人續約,並於98年租約註銷登記。
㈡原告主張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
定者為法定租賃權,只能繼承不得讓與,且除有繼承權外,
尚必須自任耕作。68年原始承租人陳阿生死亡後,由其次子
即訴外人 陳文富 繼承系爭土地耕作權(繼承現耕人),與其
妻即訴外人陳 王銀琴 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符合原承租人
死亡同一共同生活戶父傳子繼承承租權之事實。陳文富死亡
後,其繼承人即其配偶 陳王銀琴 因年事高無法耕作,遂將系
爭土地轉交陳文富之侄子即訴外人 陳清木 耕作,並由陳清木
申請休耕補助,後再交由陳清木之兄即原告耕作並申請更正
續訂租約,陳王銀琴雖曾於84年間表示願終止租約,惟嗣後
又改口稱已全部讓與 陳氏 兄弟接續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證明
陳清木與原告係實際耕作系爭土地者,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0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
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系爭土地租期屆滿時之現耕承租人為陳文富,且當初土地所
有人接洽的對象亦是陳文富與陳王銀琴夫妻,陳文富過世後
,其妻陳王銀琴或其他合法繼承人始能繼承耕作,陳清木與
原告非陳文富之繼承人,陳王銀琴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陳
清木及原告等,顯見繼承不合法。又原告既非合法繼承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則已構成原承租人無自任耕作並將耕地轉租
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
。
㈢縱認原告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惟原告積欠地租達兩
年以上之總額,經被告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履行債
務,被告即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終止租約。
㈣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自陳文富過世後土地租金即不易收取,期間亦曾找陳王銀琴
催討租金,詎其表示土地已交陳氏兄弟耕作,租金之事與伊
無關。因系爭土地之現耕承租人已亡故,其繼承人已無耕作
事實,而實際耕作人即原告又推諉非承租人,致催繳租金屢
遭逢阻礙,被告遂於84年申請租佃委員會調解,惟因租賃契
約未辦理出租人及承租人變更登記,調解無結果,屏東縣滿
州鄉公所即以84滿鄉民字第6342號函覆,非原告所稱從無催
繳租金之情,故被告直至82年至84年才陸續收取3年部分租
金。
⒉被告於98年7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租金,並於
同年8月3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兩造雖於98年8月31日屏
東縣滿州鄉公所耕地租佃調解會議協調欠租之給付方式,調
解委員並特別針對租金催繳書上載明的各項雜糧詢問農糧署
市價金額,以積欠雜糧數量換算欠繳金額,經鄉公所調解會
上詢問原告如何交付,為此均為被告主張契約終止後所發生
之事實,無關契約終止之效力,故原告稱98年7月16日被告
以存證信函之催告無效,顯屬無據。
⒊另催繳之金額以原留租賃契約約定的農作物收穫量375比率
計算出歷年來共積欠的總共收穫量為租金繳交依據,已依原
始契約明確定出各不同農作物的交付量,約定換算市場價格
須交付租金方提出換算等價金額,即各類作物交付量於存證
信函已記載明確且不背離契約約定的375收取比率,自無原
告所稱催告金額未明確之事實。
⒋原告稱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租金之給付債權,其時效因
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然該債權並未消滅,僅債務人取得
抗辯權,債務人未主張抗辯權之前,不得據此稱催告之金額
不合法。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
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得終止租約之規定,原告欠租達二
年以上總額之事實已符合本條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並依台灣
省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踐行欠租催告及
契約終止之通知,且均為合法送達,被告之行為已足使租約
終止生效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原承租人陳阿生死亡後接續繼承耕作權限
者為訴外人陳文富與陳王銀琴,陳文富死亡後,由陳王銀琴
繼續耕作,之後陳王銀琴再交由訴外人陳清木繼續耕作,陳
清木承接耕作期間系爭土地係休耕狀態,98年之前並由陳清
木領取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之休耕補助款一節,有屏東縣滿州
鄉公所99年11月8日滿鄉民字第0990011077號函覆略以:說
明:旨皆租約首次登記,係自44年10月15日,由出租人陳
再興與承租人陳阿生會同向本所申辦。:上開登記自本所
辦理97年底三七五租約清理期間內並無申請異動資料,且租
佃雙方未於次年公告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約登記,故本所於
98年6月23日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函請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逕為註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另,有關本所之
租約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人變更,依台灣省租約登記辦法
第4條規定逕為變更登記。:檢附該租約登記資料之影本
及申請休耕輪作補助名冊各乙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
118頁),原告對陳阿生死亡後,系爭土地是由陳阿生繼承
人之一即陳文富與妻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無爭執,而原告
僅自承最近3年與陳清木輪流耕作系爭土地,其耕作權是承
受自陳阿生繼承取得,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
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於陳
阿生死亡後既已由繼承人陳文富繼承耕作之事實,則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於陳文富死亡後,依法應是陳文富可自任耕作之
繼承人繼承之,蓋於陳文富繼承耕作權之時,可認其餘繼承
人之繼承耕作權因無法自認耕作而告喪失,是原告主張係自
陳阿生繼承取得已有可議,而陳文富之配偶陳王銀琴將系爭
土地擅自交陳清木使用,並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之,
則該讓與無從認定是合法繼承取得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以為補
正其權限,亦無從因補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限,蓋原
告並無從因喪失耕作權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補正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耕作權,原告既非陳文富合法繼承人,則其提起確
認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況且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屏東分處98年4月28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83001664
號函之說明略以:依台端與屏東縣政府所訂屏東縣公有耕地
租賃契約第二點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限種植農作物之
用,不得作其他使用。」本案土地依本分處98年1月13日派
員現場勘查結果,地上物為茄苳樹、苦苓樹、雜木、少數檳
榔、水泥地、墳墓一座(修建期間為87年4月12日),並無
耕作之情,有該函可稽,該地上物用途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原訂耕地契約至明,此外原告亦無法證
明現在耕作之事實,是其主張為陳阿生合法繼承人及有耕作
之事實據以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租賃關係存在
核屬無據;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屏東縣
滿州鄉公所辦理續訂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手續,以租約既不
存在,該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既因非合法繼承人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兩造其餘關
於租金之催繳,核與本件判斷無涉,即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