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育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5月6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2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55號、95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確定。上開第一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5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二、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7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甲○○藏於所騎乘之機車擋泥板內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4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