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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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二四六之一地號、同段二四六之二地號及同段二四六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二五二地號土地(下稱二五二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乃附近民眾通行已久之既成道路,且經編立為南投縣○○鎮○○路○段○○○巷(下稱二0一巷道),並由被告舖設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點九四平方公尺;二四六之二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五六點八四平方公尺;二四六之三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一點八五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三0八點六三平方公尺(59.94+56.84+191.85=308.63)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及裝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路燈桿。詎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後(下稱九二一大地震),系爭柏油路面位移至系爭土地上,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管領、使用權限,然原告並無容忍他人通行之義務。且二五二地號土地已由附近居民集資向地主購買,作為道路使用,則附近居民通行二五二地號土地即可達通行目的,毋庸將系爭土地當作既成道路,使原告權益遭過度侵害,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準此,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點九四平方公尺;二四六之二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五六點八四平方公尺;二四六之三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路燈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土地實際使用狀況與土地地目登記不符之情況,所在多有,難僅以土地地目登記狀況推斷二0一巷道原係位於二五二地號土地上。又二0一巷道為存在已久之既成道路,為供附近民眾通行之用,而由當地民眾所私設,非被告所設置。且縱二0一巷道為被告所設置,然設置之初即沿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同段二四六地號土地所鋪設興建,系爭柏油路面核無因九二一大地震而產生位移,蓋二0一巷道之地貌、位置並未因地震有所改變。是二0一巷道於設置之初既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長達數十年之久,並為供公眾通行之用,已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再者,二0一巷道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存在,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就供公眾通行之用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受公用地役關係效力之拘束,不得以所有權之關係排除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向被告請求返還。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二0一巷道係巷內居民及商家與集山路聯絡之通道,若依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柏油路面返還土地,將導致二0一巷道無法供公眾通行,是原告縱有請求返還之權利,其行使權利之結果將嚴重損及公共利益,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二四六之一地號、同段二四六之二地號及同段二四六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三0八點
六三平方公尺,為柏油路面之道路用地,並有路燈桿一支位於系爭土地上。
㈢二0一巷道為不特定之人通行數十年,目前二0一巷道係坐
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示的位置。㈣系爭土地東側臨訴外人 賴清誥魏正中 二人所有二五二地號
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二五二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路燈桿為被告所設置。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係系爭柏油路面是否原位於二五二地號土地上,因九二一大地震產生位移至系爭土地上?二0一巷道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柏油路面原位於二五二地號土地上,因九二一大地震位移至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所否認,按上開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二五二地號土地分割前
之土地登記謄本、九二一地震車籠埔斷層沿線地表破裂位置圖、系爭土地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後之照片十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本院卷六五、六六、六九至
七三、七七至八三、一三0頁參照),且二五二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並為兩造所不爭。然土地實際使用狀況與土地地目登記不符之情況,尚屬多有,是難據此認定系爭柏油路面原係位於二五二地號土地上。且九二一地震車籠埔斷層沿線地表破裂位置圖僅為圖示車籠埔斷層沿線之地表破裂位置,又觀原告提出之照片,亦僅可看出系爭土地上之鐵架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因地層隆起而傾倒,惟均無從積極證明系爭柏油路面有因九二一大地震位移至系爭土地上。且訴外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住集山路二段二0一巷二三號有多久?)自我出生到現在都住在這裡。…」、「(路(即二0一巷道)有多久了?)路已經有數十多年,…,我讀國小就有印象走那條路了。」、「(問:當初地震時,路(即二0一巷道)有無損壞?)地震時沒有損壞,也沒有移動,一直都在這個位置。」、「(問:剛才所述道路(即二0一巷道)沒有發生位移情形?)地形都一樣,沒有移動。」(本院卷九八、九九頁參照)。另訴外人丁○○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問:住集山路二段二0一巷二十號有多久?)我從出生到現在都住在這裡。」、「(問:(二0一巷道)九二一地震後有無損壞?)地震後都沒有位移,路面、坡崁都沒有損壞。」(本院卷一00頁參照)。而訴外人丙○○、丁○○係分別於四十一年、00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九七、一00頁參照),且均自出生即居住在二0一巷道內之住家,是其等居住於此已分別近六十、七十年,衡諸常情,其等對二0一巷道之位置、路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熟稔,故其等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又被告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曾將二0一巷道發包進行災修工程,而據工程決算書後附之平面圖(本院卷一二一頁參照)可知,災修工程僅就二0一巷道部分區段進行修護,非全部巷道,堪認二0一巷道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僅有部分邊坡坍方及護欄龜裂,核無大規模地上物位移之情事。至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定二0一巷道原係坐落於二五二地號土地,因九二一大地震地層滑動至系爭土地上,然揆諸前開說明,此認定非當然有拘束本件之效力。而本院經審酌上情,認系爭柏油路面應無原位於二五二地號土地上,因九二一大地震位移至系爭土地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觀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解釋在案。查系爭柏油路面並無原位於二五二地號土地上,因九二一大地震位移至系爭土地上之情形,已如前述。又系爭柏油路面北臨集山路二段,為集山路二段二0一巷的北端,往南亦可通集山路二段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四六至四八頁參照)。而二0一巷道為不特定之人通行數十年,目前二0一巷道係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示的位置,亦兩造所不爭。且二一0巷道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即經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編定路名,並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竹戶字第0九八000一四五一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四十頁參照)。復有訴外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路(即二0一巷道)有多久了?)路已經有數十多年,當初是大家跟地主買的,是大家共同出錢出力向地主買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是民國五十一年的事情,到現在已經有四十幾年了,…。五十一年開路我也是聽長輩說的,我讀國小就有印象走那條路了。」、「(問:系爭道路(即二0一巷道)是誰在通行?)是附近的居民在通行的,有好幾十戶的人都有通行這條路。」(本院卷九八、九九頁參照)。另訴外人丁○○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民國五十一年就有那條路,大家都在通行,…,系爭道路(即二0一巷道)是我們社區全部的人在通行的,如遇大雨的話,竹山交流道積水,外人都會通行那條路。」(本院卷一00頁參照)。綜此,二一0巷道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又至遲於七十七年即供通行迄今達數十年未曾中斷。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九至十一頁參照),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二0一巷道供通行之初既無出面阻止,則二0一巷道即符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㈣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惟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已成為既成道路時,該土地於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其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且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又政府為利於公眾通行,整理道路環境,自得於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公共利益(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㈤經查:本件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柏油路面為其所鋪設(本院卷
一0一頁參照)。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路燈桿為被告所設置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惟承前所述,二0一巷道已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而予以自由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通行之使用。且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路燈杆係作為二0一巷道通行必要之照明設施,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四0頁參照),而被告為地方行政機關,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基於通行之安全,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並裝設路燈杆以供照明,核屬管理、維護二0一巷道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行為,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施設行為尚非法所不許,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又二0一巷道供附近居民通行迄今已達四十餘年,並為外人於竹山交流道積水時,借道通行之重要路段,故原告要求拆除二0一巷道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柏油路面及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路燈杆,收回土地,對於當地眾多居民及外人來往通行利益造成之損害,其程度遠逾其原告個人取回土地所生之利益,原告之請求亦顯屬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柏油路面及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路燈杆,並返還土地,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柏油路面原位於二五二地號土地上,因九二一大地震位移至系爭土地上,且二一0巷道已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行使之範圍應受限制,故原告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三0八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路燈杆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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