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 律師被告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一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9,584元,及自民
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謝玉城 於55年1月22日結婚,婚後
育有被告丁○○、丙○○、乙○○3名子女。原告與謝玉城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謝玉城嗣於97年5月21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是日起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歸於消滅。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死亡配偶之財產,須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始屬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是以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3人請求連帶給付謝玉城與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 中華民國 91年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此規定乃因應法定夫妻財產制內容之修正而制訂,根據行政院所提出之立法理由,其目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就修正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故原告與被繼承人謝玉城雖係於91年法定夫妻財產制修正施行前結婚,依法適用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惟於法定夫妻財產制修正施行後,依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亦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謂「婚後財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20號解釋文:「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以下簡稱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本件被繼承人謝玉城雖有部分財產係於74年6月5日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生效前所取得,惟依上開解釋文,凡係謝玉城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不再區分是否在74年6月5日前或後所取得,均應列為婚後財產,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
㈣原告婚後與一般傳統之農家婦女無異,除打理家務以家管為
其生活重心外,協助被繼承人謝玉城從事農業耕作、飼養豬隻均係其日常生活主要工作。原告與傳統農家婦女相同,未掌握家中經濟大權,而係由謝玉城負責家中大小收入、開支,故原告並無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其剩餘財產為0元。至於鈞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所列原告名下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股份(價值11,520元)、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電)股份(價值13,990元)、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股份(價值20,600元),均係被告乙○○借用原告名義所購買,非屬原告之剩餘財產。又被繼承人生前於97年4月18日匯入原告南投市農會帳戶之1,124,668元,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亦非原告之剩餘財產,且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指示原告清償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原告已全數償付完畢。
㈤被繼承人謝玉城之遺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詳如附表
所示;惟其中編號⒑之南投市農會存款,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為1,236,668元,與實際上被繼承人死亡時帳戶內餘額5,320元不一致,此係因中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之部分財產處分視同遺產所致。然則民法第1030條之1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故於計算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時,應以現存之存款金額5,320元為基準,非如中區國稅局所認定之1,236,668元。而附表編號⒋及⒎之土地,係被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屬於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又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土地,被告乙○○固抗辯該筆土地係被繼承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範圍;但依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所稱:該筆土地是因為我爸爸有替我爺爺還債,我爺爺贈與給我爸爸,表示一點心意等語,可知該筆土地雖係被繼承人因贈與所取得,實乃為附負擔之贈與,應屬被繼承人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亦應列入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範圍。綜上,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即附表編號⒈至⒐合計12,954,906元+存款5,320元=12,960,226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即附表編號⒒計5,110,923元)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即附表編號⒋及⒎合計1,410,134元)後,總計6,439,169元(計算式:
12,960,226元-5,110,923元-1,410,134元=6,439,169元),即為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繼承人與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219,584元(計算式:(6,439,169元-0元)÷2=3,21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丙○○方面: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至於原告有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確切金額,以本件判決書認定之金額為準。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謝玉城於97年5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兩造同為其繼承人,至於該等遺產得否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1.附表編號⒈之土地,係被繼承人婚前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2.附表編號⒉及⒊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原告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文,主張被繼承人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亦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然該號解釋文旨在強調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不適用溯及既往之原則,應認被繼承人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不得列為剩餘財產。
3.附表編號⒋及⒎之土地,係被繼承人繼承所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4.附表編號⒑之存款,已於被繼承人生前匯入原告帳戶,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5.附表編號⒌及⒍之土地,編號⒏之房屋,編號⒐之車輛,均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金額合計3,885,980元(計算式:643,800元+2,513,780元+725,400元+3,000元=3,885,980元)。
6.綜上,被繼承人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之積極財產3,885,980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5,110,923元後,結果為負數(計算式:3,885,980元-5,110,923元=-1,224,943元),原告自無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㈡原告主張其剩餘財產為0元,但並未提出具體事實證明。
㈢原告名下之聯電、環電、臺積電股份,均係被告乙○○借用原告名義所購買,並未贈與原告,故非原告之剩餘財產。
㈣如採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有重複計算之問題。因原告具配
偶及繼承人雙重身分,原告既已取得被繼承人4分之1遺產,即應扣除原告已取得之部分後,再除以2,方屬原告應得之剩餘財產。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玉城於55年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丁○○、丙○○、乙○○3名子女。原告與謝玉城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謝玉城嗣於97年5月21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是日起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夫謝玉城死亡後,2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此項請求權始於婚姻關係消滅即謝玉城死亡時,自應對謝玉城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3人行使。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對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此規定乃因應法定夫妻財產制內容之修正而制訂,根據行政院所提出之立法理由,其目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就修正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故原告與被繼承人謝玉城雖係於91年法定夫妻財產制修正施行前結婚,依法適用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惟於法定夫妻財產制修正施行後,依上述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亦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被告乙○○雖辯稱:如採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有重複計算之問題,因原告具配偶及繼承人雙重身分,原告既已取得被繼承人4分之1遺產,即應扣除原告已取得之部分後,再除以2,方屬原告應得之剩餘財產云云。惟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死亡配偶之財產,須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始屬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且經查原告名下財產中,僅有附表編號⒏之房屋係繼承自謝玉城之遺產(見卷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至於謝玉城之其他遺產,目前雖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但均尚未分割而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見卷內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顯見被繼承人謝玉城之遺產迄未為完全之分割,並無如被告乙○○所稱原告已取得被繼承人4分之1遺產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計算方式先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洵屬有據,不生重複計算之問題。故被告乙○○所辯並無可採。
四、關於附表所列被繼承人遺產項目中,兩造僅就編號⒑之南投市農會存款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金額若干有所爭執,其餘編號⒈至⒐及⒒,兩造均不爭執該等財產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茲就附表所列各項遺產應否列入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分別審酌如下:
㈠附表編號⒋及⒎之土地,係被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
得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附表編號⒌及⒍之土地,編號⒏之房屋,編號⒐之車輛,均係被繼承人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且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堪信實。
㈡附表編號⒈之土地,係被繼承人婚前於54年間以贈與為原因
所取得之財產,被告乙○○所提土地登記簿影本記載甚明。該筆土地既係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
㈢附表編號⒉及⒊之土地,係被繼承人婚後於66年間以買賣為
原因所取得之財產,被告乙○○雖抗辯此2筆土地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文:「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以下簡稱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準此,附表編號⒉及⒊之土地雖係被繼承人於74年6月4日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生效之前所取得,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
㈣附表編號⒑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為5,320
元(見卷內原告所提南投市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自應以此數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至於中區國稅局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被繼承人生前部分財產贈與視為遺產,而核定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金額為1,236,668元,係為擴大遺產稅稽徵之稅基,避免被繼承人於病篤前分散遺產,減少遺產稅之課徵;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二者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迥不相同,故無從相提並論或比附援引。
㈤依上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即附表編號⒉
至⒐合計10,275,314元+存款5,320元=10,280,634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即附表編號⒒計5,110,923元)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即附表編號⒋及⒎合計1,410,134元)後,總計3,759,577元(計算式:10,280,634元-5,110,923元-1,410,134元=3,759,577元),即為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總金額。
五、至於原告之剩餘財產,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之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載原告名下財產所得計有㈠97年利息所得2,452元,㈡附表編號⒏之房屋,㈢聯電股份(價值11,520元)、環電股份(價值13,990元)、臺積電股份(價值20,600元)。其中㈡附表編號⒏之房屋係被繼承人謝玉城死亡後,原告繼承自謝玉城之遺產,已如前述,該房屋自非原告之剩餘財產;㈢聯電、環電、臺積電之股份均為被告乙○○借用原告名義所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股份亦非原告之剩餘財產。而㈠97年利息所得2,452元部分,參以本院所函調之南投市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記載,迄至97年5月2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在該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306,065元,且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筆存款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即應列為原告之剩餘財產。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306,065元。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3,759,577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306,065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726,756元(計算式:(3,759,577元-306,065元)÷2=1,726,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惠如附表(被繼承人謝玉城之遺產總表):
⒈南投縣南投市○○○段64之20地號土地全部:2,679,592元。
⒉南投縣南投市○○○段502之8地號土地全部:2,576,000元。
⒊南投縣南投市○○○段502之22地號土地全部:2,403,200元。
⒋南投縣南投市○○○段53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535分之1336:1,385,432元。
⒌南投縣南投市○○○段531之31地號土地全部:643,800元。
⒍南投縣南投市○○○段531之77地號土地全部:2,513,780元。
⒎南投縣南投市○○○段531之1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535分之2018:24,702元。
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全部:725,400元。
⒐HE-0000-0000-國瑞-1587自小客車:0,000元。
⒑南投市農會存款:中區國稅局核定1,236,668元;實際存款餘額5,320元。
⒒負債(債權人南投市農會):5,110,9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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