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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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為使其所支持不知情之嘉義縣第16屆縣長選舉候選人 張花冠 及嘉義縣中埔鄉第16屆鄉長選舉候選人 李文錦 能順利當選,竟分別就上開縣長、鄉長候選人部分,各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98年11月10日中午1時許,前往同村即嘉義縣○○鄉○○村○○街○○號,向設籍該處有投票權之 張振銘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約其於同年12月5日行使中埔鄉長選舉投票權時投予候選人李文錦,經張振銘允諾後,甲○○即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張振銘收受。翌(11)日中午1時許,又前往同址,向有投票權之張振銘,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其於同年12月5日行使嘉義縣長選舉投票權時投予候選人張花冠,經張振銘允諾後,甲○○即再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張振銘收受。
(二)98年11月10日晚上7時許,前往同村沄水街5號之4,向設籍該處有投票權之 凃水樹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其於同年12月5日行使中埔鄉長選舉投票權時投予候選人李文錦,經凃水樹允諾後,甲○○即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凃水樹收受。
(三)9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同村沄水街3號,請未設籍該處無投票權之 楊燕玲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告其設籍該處有投票權之夫 徐志銘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其於同年12月5日行使中埔鄉長選舉投票權時投予候選人李文錦,經楊燕玲允諾後,甲○○即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楊燕玲收受,俟徐志銘於同日中午工作返家時,楊燕玲便告知上情並轉交所收受之1,000元賄款予徐志銘,經徐志銘允諾而收受。
(四)98年11月13日傍晚6時許,前往同村沄水街27號之1,向設籍該處有投票權之 林茂發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其於同年12月5日行使中埔鄉長選舉投票權時投予候選人李文錦,並囑其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媳婦及2名孫子於行使投票權時亦應投給同一候選人,經林茂發允諾後,甲○○即交付4,000元之賄款予林茂發收受。
(五)98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前往同村沄水街5號之3,向設籍該處有投票權之 張國雄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其於同年12月5日行使中埔鄉鄉長選舉投票權時投予候選人李文錦、行使嘉義縣縣長選舉投票權時投予候選人張花冠,並囑其轉知其有投票權之配偶及2名子女於行使投票權時亦應投給同一候選人,經張國雄允諾後,甲○○即交付8,000元之賄款予張國雄收受。
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司法警察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張振銘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凃水樹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徐志銘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林茂發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及尚未轉交與家人僅止於預備階段之行賄款項3,000元與張國雄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及尚未轉交與家人僅止於預備階段之行賄款項6,000元。甲○○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交付、預備交付賄賂之事實。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宗--以下稱選偵23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第37頁),核與證人張振銘、凃水樹、徐志銘、林茂發、張國雄等人於偵訊時證述(見選偵23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3頁至第14頁)及楊燕玲於警詢時陳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情節相符,並有張振銘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凃水樹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徐志銘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林茂發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及尚未轉交與家人僅止於預備階段之行賄款項3,000元與張國雄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及尚未轉交與家人僅止於預備階段之行賄款項6,000元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分別於犯罪事實(四)、(五),以一行為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論以交付賄賂單純一罪。又按依現行法制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20歲以上之公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人恰為關鍵性之1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戔戔1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或概括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最初之立法者,縱然未必預設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但衡諸實際,行為人或其同夥共同正犯每多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買票,確與選舉活動特重公平、公正、純淨之要求大相逕庭,此為投票行賄罪之規範保護目的;惟於連續犯廢止之後,倘竟採1票1罪1罰處遇,就該罪之法定刑已經非輕之角度言,即不免過度評價,有違罪責原則,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是改以集合犯包括一罪之刑罰評價,符合規範目的及社會通念,自較適當。至如何視其犯罪情節,妥適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素,處以適當之刑度,要屬另一問題;且不同選舉之投票行賄行為,或同一選舉之另行起意投票行賄行為(即非原單一或概括犯意),應認為各別不同之犯意,不在此集合犯之範疇,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上開分別就縣長、鄉長候選人各基於單一犯意之反覆買票行為,均各應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論。其以1次行為同時為縣長、鄉長候選人買票【犯罪事實(五)部分】,係1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辯護意旨認應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論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均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敗壞選風,惟於偵查中已自白態度尚可,頗具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買票之金額、票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檳榔買賣生意、工作穩定、收入固定、月入數萬元,檢察官以被告對於賄款來源堅不吐實為由建議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有其他共犯,檢察官求刑尚屬過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宣告被告褫奪公權3年。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本件之對象共犯張振銘、凃水樹、徐志銘、林茂發、張國雄等人,雖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亦得依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另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是本件扣案被告已交付與張振銘、凃水樹、徐志銘、林茂發、張國雄等人收受之賄賂共計7,000元部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預備向林茂發、張國雄家屬交付之賄賂共計9,000元,既尚未轉交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4745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梁淑美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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