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2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09號、95年度簡字第74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而執行,嗣於97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取財物,竟仍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3月20日至4月6日間某日某時許,將其甫於98年3月20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下稱仁雄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永豐銀行而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7日上午9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適在宜蘭縣羅東鎮國華國中校區合作社內卸貨之乙○○,佯稱:綽號「阿吉仔」之老大要跑路,需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位於宜蘭縣○○鎮鎮○○路○○號之郵局匯款4萬元至上揭帳戶。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已就交付帳戶之舉坦認錯誤,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