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3日本院98年度雄聲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受讓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而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98年度雄聲字第276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然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與抗告人現戶籍地址不符,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並無不明,無公示送達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併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通知抗告人債權移轉之事實,分別以民國98年5月6日、同年7月30日之存證信函寄發至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惟皆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遂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然抗告人已於98年8月6日搬遷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既已遷移新址,與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不符,則相對人於抗告人搬遷後之98年8月13日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抗告人搬遷前之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為證,自難認相對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而仍有不知應為送達處所之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准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審准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容有誤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