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牌經警方依法查扣,於民國98年1月初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見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自用小客車上K6-3038號車牌兩面,並將之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使用。嗣於98年6月1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濱山街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兩面。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表、車輛失竊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所持螺絲起子既足以持之拆卸車牌,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兇器無訛。核被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諭知緩刑2年。至於被告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為免未來執行困難起見,故未循公訴人聲請意旨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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