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葉黃素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 葉福利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開始為執行(下稱本件執行程序)。惟 前開 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2.5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該案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 葉福彰 共同出資興建,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一,此有原告提領出資款之帳戶明細及當時受僱興建之工人為證。原告既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一,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前開確定判決僅命訴外人葉福彰拆除系爭建物而已,原告就本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當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㈡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即出資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者,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至於稅捐機關之納稅名義人,僅為行政稅籍管理,不得因該登記而否認原始起造人之所有權。本件前案均未就何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事為調查,亦未傳訊原告,自不得因此否定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361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爭執之重點係為葉福彰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使用之面積未逾越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且亦經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至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若干?其等出資金額之多寡?等並非攻擊防禦之重點,葉福彰始未提出主張,自不得以此否定原告曾經出資。㈢原告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之0000000—22—0000000號帳戶於88年12月24日轉帳22萬元至葉福彰之0000000—22—0000000號帳戶,葉福彰嗣後即陸續自上開帳戶領取款項以支付工程款,此有葉福彰之上開帳戶明細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葉福彰於88年間開始建造房屋等語可證,足證明葉福彰從上開帳戶領取款項作為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甚明。而原告與葉福彰間就上開22萬元,並無贈與或借貸關係,關於葉福彰領取該22萬元支付工程款時,因同種類物(金錢)之混合,原告與葉福彰均事先知各自數量,仍能按數取回,此際不生混合之問題,仍能按各自數量取得金錢所有權。㈣又系爭建物興建已經10年,原告已不能詳記系爭建物之確實建築費用若干,但概估約420萬元等語,並聲明:本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執前開確定判決對於訴外人葉福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並開始本件執行程序,訴外人葉福彰已自行拆除車庫部分之建物,但就系爭建物,則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未經判決確定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號受理並判決訴外人葉福彰敗訴,葉福彰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在該案審理中,葉福彰均未提及系爭建物係由其與他人共同出資興建,原告卻突以其為所有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無非欲干擾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葉福彰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乙節,顯不可採:1.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於實務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而言,於認定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時,均以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為重要之判斷依據。是原告若真為共有人之一,則何以未在申報房屋稅籍時,並申報為共有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款繳款書之記載,納稅義務人僅訴外人葉福彰1人,益徵系爭建物為葉福彰單獨所有。2.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4年8月8日勘驗筆錄記載:「原告(指葉福彰)所有之二樓鋼筋水泥建物,三樓加蓋鐵皮屋,此建物北邊有一鐵皮車庫」等語,葉福彰於95年2月13日提出之民事辯論要旨狀亦記載「原告(指葉福彰)已於如複丈成果圖C部分建有三層樓房一棟」等語,於該事件上訴審,葉福彰亦均未提及系爭建物係其與他人共同出資建造,更於本件執行事件進行中具狀表示其為老農,系爭建物係其窮畢生積蓄建造云云,亦未提及系爭建物係與他人合建之事。㈢關於原告所主張30萬元之用途為何,僅有原告自己之陳述,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用,且系爭建物約在90年間完工,證人 蕭又逞 應僅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施作系爭建物上之違章烤漆鋼板而已,此與前開22萬元轉帳期間不一致。㈣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興建費用約420萬元乙節不爭執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經查本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尚未將系爭建物拆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強制執行卷宗可憑,是本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可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適法。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共有人)乙節,為被告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則不能認定其為系爭建物之所(共)有人,其自無排除本件關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就此,原告固提出存摺、聲請本院調取其在太保市農會之交易紀錄(明細)並聲請訊問證人蕭又逞為證。
惟查:
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固指主管機關核發
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等語,又稅捐機關之納稅名義人,亦僅為行政稅籍管理,不得因該登記而否認原始起造人之所有權。惟上開意旨僅係指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所有人究為何人,不得逕(僅)以建造執照記載某人為起造人或某人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認該人為所有人,並非謂不得以該證據(文書)為推認事實之基礎。而查,訴外人葉福彰於88年5月24日即為興建系爭建物,以自己名義申請指示建築線並經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勘測完竣,於88年7月23日檢還申請書等情,有葉福彰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提出之嘉義縣政府88年7月23日八八嘉建局都字第21962號函及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可按(見該事件卷第203頁至第206頁),另依葉福彰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亦以葉福彰為起造人(見前開278號卷第210頁),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共有人 葉天保 則於該事件審理時到院證稱略以:系爭建物並非921地震後才開始興建等語(見前開278號卷宗第58頁),足認葉福彰早在88年5月間即為興建系爭建物而為準備,而且在88年9月21日以前即已開始建築。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與葉福彰共同出資興建云云,惟依其所提出
之存摺影本及太保市農會檢送之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記載,固有於88年12月24日自原告設於太保市農會帳戶內轉帳22萬元至葉福彰之帳戶及提領8萬元現金之事實,但縱認前開所提領8萬元現金亦係葉福彰前往提領,至多亦僅能證明葉福彰曾自原告之前開帳戶內取得30萬元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認定該30萬元係原告之出資。原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蕭又逞,惟蕭又逞到場證稱略以:我幫他們蓋房屋時,沒有說誰要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其雖又證稱略以:原告及其配偶都有跟我接洽蓋房子的事,買材料的錢及工資有時是原告拿給我,有時是她先生,施工的時候,原告也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惟原告與葉福彰為夫妻關係,系爭建物亦為原告使用乙節,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興建系爭建物至少係為供葉福彰與原告共同使用,則在系爭建物興建過程,原告自無不予關心之理,是則原告曾在施工期間出現於現場,或與工人接洽施工,或交付工程款等,亦為人之常情,自亦不能據此即認原告亦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
㈢復查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約420萬元乙節,業經原告 陳明
在案,則原告所主張自己之出資額(30萬元)約僅占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而已,且依原告提出訴外人葉福彰之存摺影本之記載,在自原告帳戶轉帳22萬元及提領8萬元之前,其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固僅有3千餘元,但在89年1月25日及同年5月2日,即分別有定期存款129萬餘元及99萬餘元存入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足認葉福彰並非真正欠缺興建房屋之資金,前開轉帳及現金之提領,應僅係葉福彰之興建過程一時欠缺現金,而其所存上開定期存款又未到期,恐提前解約遭受利息損失,乃向原告調借金錢應急,此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蓋房屋不夠用,我就拿錢給他趕快去付款等語益明。
㈣又查被告早在97年4月間即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葉福彰
為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原告與葉福彰為夫妻且又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內,應無不即時知情之理。是若原告確實亦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何以不在執行之開始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何以待葉福彰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始提起本訴?是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干擾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乙節,似非無據。
㈤綜上事證,尚不能認定原告亦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葉福彰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已經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三、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其自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則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關於執行名義附圖B所示部分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