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88號

原告 張慧嫈

被告 林浩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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