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陳清輝

相對人 陳簡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復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二、經查,兩造間因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聲請人所有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38平方公尺、B面積5.72平方公尺、C面積1.83平方公尺及D面積93.3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並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案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1年度六簡字第93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前述A、B、C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復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墊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與地政規費等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345元(計算式:7,120+4,225=11,345元),又於第二審墊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之訴訟費用,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考欄所示各該單據在卷可佐。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依前開第二審判決意旨,第一審確定部分經核為9,031元【計算式:11,345x(93.39/117.32)=9,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2,314元(計算式:11,345-9,031=2,314元),及聲請人於第二審墊付之裁判費2,160元共計4,474元(計算式:2,314+2,160=4,474元)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4,47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馬嘉杏

附表:聲請人之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第一審裁判費

7,12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

民國110年10月28日5,180元

民國111年03月14日1,940元

(合計7,120元)

2

地政規費

4,225元

民國110年12月13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

地籍圖謄本225元

法院囑託勘查費4,000元

(合計4,225元)

3

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民國111年9月26日2,160元

合計

13,505元

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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