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鎮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鎮南與告訴人 藍國華 素不相識。緣民國110年4月17日0時10分許,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鍾竹蘭 住處,呼喊鍾竹蘭之姓名,干擾站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抽菸之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告訴人手上之保力達B敲打告訴人頭部,並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以拳頭朝告訴人頭部猛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裂傷4公分、兩手前臂挫傷、背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傅明華
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