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設嘉義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使用借貸關係或可因期限屆滿等原因而消滅,但『使用借貸契約』法律上並無得歸於消滅之明文,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法條依據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則該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為請求權之一種,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訴外人 蔡朝 經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即已調離崇文國小,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始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上訴人於原審中數次表明時效之抗辯,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逕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
(二)原審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關係之性質,然其既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屬斷章取義,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並非判例而無約束力,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另認「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且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決亦僅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並非認得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尤未認定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其借用關係當然消滅,況使用借貸關係屬契約一種,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因有借用人死亡或離職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使用關係當然消滅,則借用人及其繼承人續用配住之宿舍,當非無權占有(參閱司法院⒉⒌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是本件被上訴人未向訴外人 蔡朝經 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此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又查前述判例、判決及解釋函皆以借用人已「離職」為適用前提,而本件訴外人蔡朝經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由嘉義市崇文國小「調職」至垂楊國小,並非離職。
是以原審就上述判決判例為據,而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應非的論。
(三)嘉義市崇文國小、垂楊國小均隸屬於嘉義市政府,故訴外人蔡朝經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由崇文國小調至垂楊國小時,垂楊國小既無任何宿舍可供其居住,且蔡朝經從未領取任何房屋津貼,而系爭宿舍既為嘉義市政府所有,上訴人應有權利續住系爭宿舍。原審對此部分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亦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召開之宿舍研討會之會議記錄本旨不符,難謂允當。又依行政院台六二人政肆字第三0八五號函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而本件系爭宿舍被上訴人既自承為其所有,姑不論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宿舍管理規則修正時,訴外人蔡朝經究係服務於崇文國小或垂楊國小,因上述兩校均隸屬於被上訴人,系爭宿舍又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前述函釋,訴外人蔡朝經之遺眷(即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宿舍是屬有權使用,被上訴人驟爾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容有未合,原審對此部份未予審酌或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顯非適法。
(四)退萬步言之,若仍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尚祈體恤上訴人乙○○已是日薄西山之齡,居住系爭建物長達五十五年之久(按訴外人蔡朝經任教四十餘年,正直不阿,清廉自持,畢其一生,並未置產),對系爭建物之感情深厚,目前又與重度智障之女兒即上訴人甲○○相依為命,如遽令搬遷,生活堪慮,請求賜予定五年以上之履行期間,俾兼顧情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局住福字第三一0七0九號函、行政院台六二人政肆字第三0八五號函、事務管理規則、殘障手冊、司法院⒉⒌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人事行政局調閱該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局住福字第三0一七八一號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之夫、甲○○之父蔡朝經於七十年間調離嘉義市崇文國民小學,有嘉義縣政府令可稽。按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修正後第二百四十九條均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所借用之宿舍。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性質,然既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消滅,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無待乎另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故上訴人於蔡朝經調離崇文國小三個月後,已無占有系爭宿舍之合法權利,上訴人謂借貸關係不因借貸人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即被上訴人未向蔡朝經之繼承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難謂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云云,均非確論。
(二)崇文國小前向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嘉簡字第七三五號),因上訴人以宿舍未為保存登記,並占有使用逾十五年而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遷讓,惟上訴人雖因時效規定取得拒絕交還該建物之抗辯權,然非謂對該建物所在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成合法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建物之時效利益不得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已登記之土地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基地管理人之地位,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基地為由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基地遷出交還基地與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主張蔡朝經由崇文國小調至垂楊國小,於垂楊國小退休,而垂楊國小及崇文國小皆隸屬於嘉義市政府,上訴人為蔡朝經之遺屬,有權續住宿舍云云。然該宿舍既已撥歸崇文國小管理,蔡朝經調離該校,自無權繼續使用該宿舍,要難因崇文國小及垂楊國小均隸屬於被上訴人,即認定有權續住該宿舍。
(四)按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釋示,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之權限,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權責機關自有權利決定是否繼續准其續住,其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參照)。是縱認上訴人等有權使用系爭宿舍,然被上訴人及崇文國小既已著手整建校舍,即已為宿舍之整理,參之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之夫、甲○○之父蔡朝經於任職被上訴人所屬之崇文國民小學時,借住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之宿舍,於七十年間調離崇文國小,依其因任職始配住宿舍之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應歸於消滅,上訴人乙○○、甲○○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本於基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所占有宿舍之基地遷出,將該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宿舍為嘉義市政府所有,訴外人蔡朝經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所借住,從未調離至嘉義市以外之地區任職,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其遺眷即上訴人自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蔡朝經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即已調離崇文國小,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始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者,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惟如借用人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在貸與人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並不當然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蔡朝經之全體繼承人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此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占有宿舍所坐落之土地,自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遽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乙○○、甲○○現所佔用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上之建物即為嘉義市崇文國小之宿舍,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朝經於任職崇文國小校長期間所配住,嗣蔡朝經於七十年四月間奉令調派至嘉義市垂楊國小,至七十六年八月一日於垂楊國小辦理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之測量成果圖、蔡朝經之服務證書、調派人令等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自應認於當事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借貸之契約即歸於消滅,否則若謂此時借貸契約並未消滅,尚須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得請求返還,則斯時之借貸契約既未消滅,借貸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則上開條文何以規定「...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是必借貸關係已消滅,借貸人始有返還之義務。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應歸於消滅,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蔡朝經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即調離崇文國小,其因任職崇文國小而獲准配住宿舍,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應於斯時消滅,並無須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引司法院⒉⒌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均係指借用人於借用期間死亡如何終止借貸關係之情形,與本件蔡朝經調離崇文國小時,應認其原獲配住宿舍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借貸之契約即應歸於消滅之情形不同,無從相互引用,要屬當然,況前揭司法院函亦指明:「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得據以請求交還宿舍...」,益徵上訴人以蔡朝經死亡,被上訴人未向蔡朝經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宿舍所坐落之土地云云,為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宿舍為嘉義市政府所有,訴外人蔡朝經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所借住,從未調離至嘉義市以外之地區任職,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其遺眷即上訴人自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惟蔡朝經如前所述係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調離崇文國小,並非任職於崇文國小時死亡或退休,依當時即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二十條:「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三個月遷出,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之規定,自應於調離崇文國小三個月內遷出所借用之宿舍,上訴人所引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任職中配住宿舍期間死亡或退休之情形,與本件調職之情形不同,殊難援引,又系爭宿舍於蔡朝經配住時既已撥歸崇文國小管理,蔡朝經調離該校,自無權繼續使用該宿舍,亦無法因崇文國小及垂楊國小均隸屬於被上訴人,即推定蔡朝經當時已得崇文國小或被上訴人之允許借用該宿舍,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經新任職機關(垂陽國小)協商原任職機關(崇文國小)所訂立借用契約或相互借用之借據以實其說,就此空言所辯,難予採信。
六、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一0七0九號函,及聲請調閱該局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0一七八一號函,主張其符合該函准許續住宿舍條件之規定,然前述二函係授權各機關對「現住人如係老年單身且無子女之退休同仁、或退休同仁及其配偶均已死亡,且其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催討宿舍時有彈性之處理權限,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權責機關自有權利決定是否繼續准其續住,今包括系爭宿舍在內之土地已由被上訴人成立興建營繕工作小組,擬興建十層大樓,地下停車場及第七至十層樓歸被上訴人機關管理,餘由崇文國小管理,有崇文國小宿舍土地整建計畫附原審卷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因而未准許上訴人續住宿舍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交還土地,為被上訴人衡量其實際需要所為之處理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況本件訴外人蔡朝經係於七十年四月間調任至垂楊國小,當時即應於三個月內遷出所借用之宿舍,已如前述,其情形與前述函釋所適用之事實亦不相同,更難執為上訴人有續住系爭宿舍權利之依據。此外,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係謂「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亦即該函文係就「退休人員」可否繼續借住宿舍而為之解釋,與本件訴外人蔡朝經調職後,因使用目的不存在而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者,尚有不同,亦難援為上訴人有權繼續使用宿舍土地之依據,併此敘明。
七、至於上訴人為時效完成抗辯部分,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朝經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即已調離崇文國小,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始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確已逾一般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期間,就系爭土地上未登記之建物宿舍部分,被上訴人固不得對上訴人等人為請求;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上訴人等交還土地,而系爭宿舍所坐落之土地業經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土地部分並無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等雖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得拒絕遷讓房屋,然如上所述,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宿舍,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上訴人等均係無權占有,而按原係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之人,自亦無權占有該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上訴人等交還土地,為無不可,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人占用系爭崇文國小之宿舍,並無合法之權源,雖校舍之房屋請求權,業經罹於時效消滅,然並不因此而謂上訴人就校舍之坐落基地已取得合法之佔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等人遷離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乙○○已是日薄西山之齡,居住系爭建物長達五十五年之久對系爭建物之感情深厚,目前又與重度智障之女兒即上訴人甲○○相依為命等情,請求訂五年以上之履行期間,惟上訴人乙○○固年已老邁,與其智障女兒即上訴人甲○○搬遷房屋,尋找合適之住處,確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然其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多年,其受請求遷讓宿舍迄今亦在一年以上,事先可能履行之期間已非短暫,且被上訴人之處理計劃已達實行階段,實無法長期延宕,本院斟酌兩造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定履行之期間為六月。原審基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定適當之履行期間,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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