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283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陳亭聿
陳歆媛 上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冠良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係被繼承人陳冠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配偶,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