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戈慧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1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戈慧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明興街方向行駛,於上午6時55分許,途經山鶯路
39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及前方跨越馬路欲往山鶯路392號行進之行人即告訴人 王榮龍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及右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庭外和解,被告支付賠償金額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701號卷第37頁;10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第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