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軒於民國107年1月3日晚間
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23巷口時,適有行人 黃竟銓 行走在車輛右前方,李銘軒明知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行駛而擦撞黃竟銓,致其受有下背、骨盆及左胸前壁挫等傷害。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竟銓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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