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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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00號上訴人即被告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述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孫思優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孫思優提起本訴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7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孫思優157萬6,371元,而上訴人上訴聲明僅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其給付被上訴人孫思優超過20萬8,900元部分,故其上訴利益應為136萬7,471元(計算式:1,576,371-208,90
0=1,367,47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844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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