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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