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任職於鑫萊顧問社,從事徵信及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業務,因鑫萊顧問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受 施秀蠆 (所涉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案件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委託處理其與 蔡素麗 間關於互助會款之債務事宜,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早上,接獲施秀蠆電話通知債務人有意遷離避債後,鑫萊顧問社負責人 郭齊 (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乃夥同鑫萊顧問社之成員甲○○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債務人住處攔阻;施秀蠆、郭齊、甲○○先後抵達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二樓,就債務問題與蔡素麗之前夫乙○○發生爭執,詎郭齊與甲○○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別抓住乙○○之左、右手臂,於乙○○強烈掙扎而發生嚴重拉扯下,強行將乙○○架往門旁,欲迫使乙○○至他處商談解決債務問題,而以強暴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旋因施秀蠆單獨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機持高跟鞋擊打乙○○之頭部,致乙○○當場頭部流血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乙○○並趁機掙脫,進入房間將房門反鎖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時指述綦詳,以及目擊證人 吳美怡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件、現場相片五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函暨急診病歷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而依上開診斷書之記載,被害人乙○○除頭皮撕裂傷、胸痛、左前臂痛外,後背及兩側上臂尚有擦傷,亦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吳美怡分別指述或證稱乙○○遭郭齊、甲○○二人分別架住左、右手臂時強烈掙扎拉扯所可能產生之擦傷位置相符;參諸被告甲○○雖受施秀蠆委託處理其與乙○○之前妻蔡素麗間關於互助會款之債務糾紛,惟乙○○並無義務偕同被告甲○○至他處商談解決債務問題等情,堪信被告甲○○確有與郭齊共犯前開強制罪行無訛。基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件被告甲○○與共犯郭齊分別抓住被害人乙○○之右、左手臂欲架往門旁時,被害人乙○○既仍能強烈掙扎而與郭齊、甲○○二人發生嚴重拉扯,尚難認乙○○當時之行動自由已達遭剝奪之程度,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既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院即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予以變更,先此敘明。又被告甲○○就上開強制犯行,與郭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於審理程序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非無可議之處,惟於緝獲到案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