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六所示裁決及編號六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六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止,先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一四八號自小客車,具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七至十六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時間、舉發單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裁決書裁決日期均詳如附表所載),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為前揭裁決在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因身分證遺失,遭不明人士冒用買車,其並非上開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亦未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附表所示裁決及通知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六所示之裁決部分: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牌號碼00—六一四八號自小客車之全部違規資料,查悉該車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因駕駛人違規無照駕駛為警當場攔查取締並依法舉發,違規人之簽名為「 張新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市警交大字第ABY464951號)」各一份存卷可稽,經再提訊刻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之證人張新誠,渠當庭結證證稱上揭自小客車係伊所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均為渠所為,本院乃當庭復諭令渠書寫個人即「張新誠」簽名,核與前開編號第ABY464951號違規通知書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為「張新誠」簽名,於結構、筆順、寫法,均甚為相似,應屬同一人所為簽名,此亦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張新誠當庭另於空白紙張所為簽名各一件附卷可據,堪信證人張新誠前揭所證內容非虛;基此,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六所示交通違規之行為者既係證人張新誠,自不得僅因受處分人為登記名義上之車主,即逕以其為處罰對象,要屬當然。
(二)關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通知部分: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另違反同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所謂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故必限於該行為業經主管機關裁決處罰後,始得提出,其理甚明。經查附表編號六所示交通違規事件,於提出本件異議前,尚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處罰,此有移送書一份可稽,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就此部分尚不得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竟於主管機關尚未裁罰之前,逕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六所示之裁決部分,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罰,顯有違誤,本件就該部分所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該部分所為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另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通知部分,其既仍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決,尚不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是該部分之聲請依法無據,自應予以依法駁回。
五、至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其後若經前揭主管機關依法為裁決處罰,受處分人對該裁決有所不服,自得於收受該裁決後之法定期限內,另行依法就該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要屬當然;又張新誠前開供承竊取車牌號碼00—六一四八號自小客車之行為,業已涉犯刑法竊盜罪嫌,應由本院依法另行函請檢察官偵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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