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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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8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11日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於89年5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94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15日之不詳時點,在彰化縣○○鎮○○路之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使之溶解後,再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手臂或身體其他部位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4年10月18日中午12許在南投縣○○鄉○○路○○巷○○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KZ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4A2000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相信。再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11日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5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94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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