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調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9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任相對人住宅及城鄉發展局國宅管理課薦任第8職等課長,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1日經相對人令調派代相對人地政局課員(職務列等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申訴,因不服相對人函復,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再申訴,經保訓會審議以91年6月18日91公申決字第0115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嗣抗告人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93年1月16日(93)考台訴決字第01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將抗告人之職務列等由薦任第8職等課長調派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課員,雖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俸級及爾後之晉敘,惟本件調任處分將使抗告人由主管人員變成非主管人員,即使抗告人每月薪俸喪失主管加給,影響其財產上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201、第266、第312號解釋意旨,抗告人應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本件抗告人雖提起申訴、再申訴,並經服務機關作成申訴決定,及再復審機關(即保訓會)作成再申訴決定,亦應認抗告人已經踐行復審、再復審程序,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即得提起行政訴訟,且毋庸另行向考試院提起訴願。又因本件再申訴決定書未教示得提起行政訴訟,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準用訴願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得於再申訴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再申訴決定書是於91年7月2日送達,而抗告人則遲至93年3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已超過1年,原處分業已確定為由,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顯無訴願不受理規定之適用。(二)原裁定理由始認定系爭調降處分係屬行政處分,而非相對人、保訓會及考試院所認定係屬工作條件等內部管理措施而認非行政處分,至此抗告人始有正式救濟之管道,故抗告人因再申訴案件誤用救濟程序名稱以及延誤提起行政訴訟,應仍不影響其應有之救濟權利。且抗告人因本次降調處分致主管加給、職務加給等權益遭剝奪;並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17條及憲法第18條、第22條、第23條暨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第323號、第483號解釋,抗告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三)原裁定認系爭調任處分為行政處分,非屬工作條件改變等內部管理措施,然又認「抗告人非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固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份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級俸及爾後之晉敘」等語,其裁定理由前後矛盾,裁定顯然違法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則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則分別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務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可知,經依法任用並原為主管之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若已依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是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且調任非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並仍以原職等任用,並因依上述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仍敘原俸級,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故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至於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依上開所述,係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上述情況之職務調任,因未損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是其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故而該公務人員雖得循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申述及再申述之程序以為救濟,但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二)查本件相對人是將抗告人由職務列等薦任第8職等課長調派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課員,屬同官等內之調任,且屬在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且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且非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並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俸級及爾後之晉敘,僅是使抗告人由主管人員變成非主管人員,每月喪失主管加給等情,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上項所述,抗告人原所支領之主管加給,乃因其原擔任主管人員,因其職務之性質及內容,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支給之職務加給,亦即此加給乃因其職務性質而發生,並因職務之不同而有變化,故此加給其並非因公務員身分所當然發生,故抗告人因未擔任主管職務而未能獲得主管加給,是因其擔任職務之性質所致;自難認其因本次職務調任而損及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故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職務調任,應認屬其機關內部之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至於司法院釋字第201號、第266號及第312號解釋,則均是針對公務人員基於已發生之行政處分所衍生之另一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而為之解釋,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故本件依首開所述,抗告人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是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雖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但以其起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又抗告人是因不服考試院93年1月16日(93)考台訴決字第010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其是因不服保訓會(91)公申決字第0115號再申述決定書,而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考試院並因而為上述訴願決定等情,有抗告人之行政起訴狀及行政訴願狀可按,足見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17條規定無涉;故抗告人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17條及憲法第18條、第22條、第23條暨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第323號、第483號解釋,主張其請求司法救濟之權利,不應受影響等為由,進而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審查是屬違法云云,核無可採。故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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