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8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保證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在保證書第4條定明「因本保證契約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定貴行總行或員林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然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乙○○(已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於86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利率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2機動調整,以1個月為1期,分240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乙○○因故未能清償,於92年7月14日復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就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5,519,017元,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2年8月1日,利率自92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按固定利率百分之4.5計算;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碼百分之3.2機動調整,如未依約定清償,自違約日起利率則以固定利率百分之7.9計算。並約定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定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借款人即被告乙○○自9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5,484,
1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依法即有代負履行之責任,爰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代為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484,1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乙份、借據及增補借據各乙份、還款明細查詢單二份(以上皆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代為給付借款5,484,132元及如附表所示的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95年度訴字第41號│├─┬──────┬──────┬────┬──────┬─────────────┤│編│積欠本金金額│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5,484,132元│93年4月1日起│7.9%│93年5月2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