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銓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6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銓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固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若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則屬上開重覆處分性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其訴願期間仍自原處分生效起算。故行政機關之答覆若僅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敍明,未經實質審查而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未有所變更,即難謂係第二次裁決,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二、本件抗告人原服常備軍官役,任職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主計組副組長,於民國82年4月16日轉任經濟部工業局會計室薦任第八職等專員,85年7月13日轉調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下稱能源會)會計室會計管理師,核定薪級為事業機構分類職位第11職等本俸1級,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支薪。嗣能源會以抗告人任職經濟部工業局會計室期間已具有2年考列乙等以上年終考績之年資,乃以87年3月17日能(87)人字第02674號函核定提敘其薪級為第11職等3級,追溯自其報到日起生效,並請中油公司人事處補發薪給及獎金等差額。嗣抗告人於90年6月間以其調任能源會時之俸級為第8職等年功俸2級,依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應提敘為分類職位第11職等7級云云,向銓敘部陳情。 經銓敘 部轉經濟部交能源會以90年11月6日能(90)人字第09349號書函答覆,以抗告人經改核定為第11職等3級在案,擬以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2級換敘為分類職位第11職等7級,尚無相關法令可資援用,歉難辦理等語。抗告人復於91年2月間就同一事件向行政院主計處陳情。經主計處就抗告人曾任中校4年之軍職年資可否再提敘為11職等7級乙節,轉經濟部會計處交能源會依相關規定審慎考量,並將處理情形逕復抗告人。能源會乃再向經濟部請求解釋,經濟部以91年7月2日經人字第091001109910號書函答覆,能源會人事室於收文後,即於91年7月3日以簽辦單引述該函釋,謂抗告人中校4年年資,於前任經濟部工業局會計室專員,經銓敘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2級時,已據以提敘4級,轉任本會後,中校4年年資可否再行提敘4級一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並無相關規定,宜本於同一年資不重複採計提敘之原則,依各該事業機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會辦能源會會計室。抗告人於會辦知悉後,針對該簽辦單不服,以其轉調能源會時具有相當分類職位第11職職等6年考績年資,應提敘為第11職等7級;又公務機關、軍職、各事業間之體系制度不同,相互轉任人員之年資認定,應以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為依據,予以重新採計,並無重複採計問題,且中油公司表示軍職年資可予提敘,能源會不予採計其經銓敘部依法銓敘之4年軍職年資,形同連降4級,嚴重損害其權益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核定抗告人自85年7月13日到職時之支薪等級為11職等7級。
三、原裁定則略以:抗告人於轉調能源會任職前,雖經該會轉知其等級將核敘為事業機構分類職位第11職等1級,並經其同意後辦理商調轉任在案,惟抗告人於到職後,即於85年9月10日陳請重新核定其等級,主張應以其調任能源會時之俸級第8職等年功俸2級直接換敍為事業機構分類職位第12職等5級,惟經能源會報經經濟部核釋,謂有關行政機關調任事業機構之年資採計及提敘等事宜,應適用「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該會乃僅採計抗告人於經濟部工業局會計室期間所具有2年考列乙等以上年終考績之年資(不採計其軍中中校4年之年資),於87年3月17日以能(87)人字第02674函核定提敘其等級為11職等3級,並自其到職之日起生效。抗告人於原院審理時坦承此核定函於當月就已會到能源會會計室,伊已將該函影印下來,大概同年4、5月薪水就補進來等情不諱,惟抗告人並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詎抗告人遲至90年6月始向銓敘部陳情,因能源會所屬人員係適用國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並未納入銓敘部銓敘範圍,銓敘部乃轉經濟部再交所屬能源會以90年11月6日能(90)人字第09349號書函答覆抗告人,謂其前經改核定為第11職等3級在案,並說明「本案台端擬以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2級直接換敘為分類第11職等7級,尚無相關法令可資援用,歉難辦理」等語,足見該書函僅係重申同一事件已有行政處分存在,明示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並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而已,僅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其訴願期間仍自原處分生效起算,抗告人主張該書函係第二次裁決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容有誤會。又抗告人復於91年2月間就同一事件向行政院主計處陳情,經主計處轉經濟部會計處交能源會依相關規定審慎考量,並將處理情形逕復抗告人。能源會乃再函請經濟部示釋後,即於91年7月3日以簽辦單引述該函釋,重申抗告人中校4年年資不重複採計提敘等情,會辦至能源會會計室。查該簽辦單僅係機關內部各單位間之會簽意見,不具行政處分之形式與實質,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卻以該簽辦單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已有未合,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又主張該簽辦單係第二次裁決,亦有誤會,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有未合。至於該簽辦單所引述之經濟部91年7月2日經人字第091001109910號書函,亦僅係經濟部向能源會核釋有關行政機關人員轉調事業機構,原任軍中職務年資能否提敘事宜,其中關於本案部分之解釋,乃補充同一事件先前處分不准採計抗告人在軍中職務年資之理由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對此並無相關規定可以依循等語,亦非行政處分,自不能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故本件申請案之訴願期間仍應自先前處分即相對人所屬能源會87年3月17日能(87)人字第02674函於到達抗告人時起算。抗告人遲至91年7月30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針對非屬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難謂合法。訴願機關,本應不予受理,卻為實體審查始駁回其訴願,惟結論尚無牴觸,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亦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
四、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系爭簽辦單形式上雖係各單位間之會辦意見,然實係相對人針對是否准予抗告人提敘年資所為具體表示,已具有實質行政處分之要件,是原裁定僅以該簽辦單之形式,遽認該簽辦單並非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況且,相對人針對行政院主計處請其就抗告人提敘之請求,除僅以簽辦單使抗告人知悉外,並無任何後續行為,可知相對人實係以該簽辦單直接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如僅因其形式為簽辦單而使抗告人無救濟機會,亦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退步言,若認該簽辦單僅為機關內部各單位之會辦意見,並非行政處分,是相對人並未對於抗告人之請求為任何作為,則原裁定就抗告人合法提起之課與義務之訴未附理由逕稱不合法,明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原裁定當然違法,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本件系爭簽辦單並非行政處分,有如前述。況縱認系爭簽辦單為行政處分,亦僅重申抗告人中校4年年資不重複採計提敘等情,性質上仍屬重覆處分,亦生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之效果。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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