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向萬泰銀行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內,以GEORGE&MARY現金卡於萬泰銀行開設之個人帳戶內
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
應繳約定之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外,且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嗣被告陸續
動撥借款,惟未依約繳款,迄95年2月24日止,尚積欠借款
179,259元未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5年12月26
日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帥雄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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