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昌燦
訴訟代理人  林國欽
被   告 莊椀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1日起至100年8
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
數利率加碼1.255﹪或1.455﹪或1.755﹪機動計算(95年
8月11日至96年2月11日止為加碼1.255﹪,96年2月11日
至8月11日為加碼1.455﹪,96年8月11日至借款期滿為加
碼1.75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且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97年11月21日協
議延長借款期間至105年8月11日止,惟被告於98年12月11
日與代表全體債權銀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立債務協商,以分177期、每期清償8,000元、年利率3﹪
之方式,分期清償含本件借款在內之債務,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77號裁定
認可,惟被告於106年間未依約清償而毀諾,依被告簽署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回復原借款契約條件。而被告至今仍積欠本金80,257
元,又借款期間業於105年8月11日屆滿,應給付自105年
8月12日起之遲延利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090﹪
加碼1.755﹪即2.845﹪計算),及自105年9月12日起之
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申請書、消費者貸款
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利率表、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
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士林地院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
77號裁定、還款序時帳、帳務查詢、毀諾通報聯徵資料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
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
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本
件借款債務雖曾經士林地院裁定認可前置協商協議,然被告
已毀諾,而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已約定:「甲方(即被告
)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
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
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
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現欠債
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率及違約金之
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從而原告根據
此一約款,回復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帥雄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