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16號
原   告  黃金龍
被   告 揚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寬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
司於105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淑寬為清算
人,於105年9月10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第38頁),則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張淑寬。
原告主張:原告為開計程車謀生,原將其車號000-00、廠牌國
瑞型式JPPJKR、出廠年月2009年12月、排氣量1987CC、引擎號
碼32RA432619(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嗣經本院10
4年度北簡字11971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確定系
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欲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詎被告已於
105年8月29日解散,原告又便尋不著其清算人張淑寬,而無法
辦理過戶,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淑寬
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是故意不讓原告
辦理過戶,是因為家裡發生變故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北簡
字11971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
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
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
定前,無由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於判決確定後
,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
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附
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 官翁 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提解費1,700元
合計2,7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