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國豪指定辯護人湯明純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7月1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送小孩至安親班,上前邀甲○至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立○○國民小學(下簡稱○○國小)○○廣場樓梯間,對甲○表達追求之意,再邀甲○進入樓梯旁倉庫內聊天,甲○與其進入倉庫,由乙○○將門鎖上後,乙○○遂伸手隔著外衣撫摸甲○胸部及下體,正逢○○國小校工至該處巡視,乙○○與甲○驚慌跑離現場,乙○○因而將甲○帶往○○國小地下室桌球練習室內,欲與甲○承前親密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以雙手環抱甲○,撫摸甲○之胸部後,遭甲○推開,且無視甲○掙扎之反抗,並以「不要」等語明示表示拒絕,而違反甲○之意願,將甲○壓制在地上,跨在甲○身體上方,以手掐住甲○脖子,向甲○恫稱:「妳敢叫,我就掐下去」、「不可以叫,不然要妳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後,旋即露出自己之陰莖,將陰莖放在甲○下巴處磨擦進行口交,以此強暴、脅迫、恐嚇之方式命令甲○以嘴含吮其陰莖,甲○為求脫身,乃以牙齒剛補好為由拒絕乙○○,乙○○見聞言後,考量甲○不斷掙扎,即停止強迫甲○為其含吮陰莖之行為,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犯罪事件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本件被告係先行強制猥褻甲○後,繼而為強制性交未能得逞,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既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未致性交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違反甲○之意願,惟以被告之身材優勢強行為性交得逞並非不能,可證本件之未遂確係被告因己意而中止犯行,應有中止未遂之適用云云。惟查,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雖向伊說牙齒剛補齊,而且建議換個地方,但伊仍沒有停下來,且一直強押著甲○,是後來甲○一直掙扎而且嘴巴不張開,伊才放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係因甲○反抗、嘴巴不張開,因而被告之陰莖無法順利進入甲○口腔之外界障礙事實之因素,進而影響被告之內心而形成心理壓力始罷手,準此,被告之障礙事由,實非出於己意,非屬中止未遂,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妨害性自主不良素行記錄,仍不知愓戒,為逞一己私慾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有祖父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始坦承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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