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3日
18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93.5公里(新竹市○道○路北向入口匝道)處,違規於匝道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值勤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有相片為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1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BA0745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ZBA074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頁、第14-1頁)。
三、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之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因下交流道必須與車輛行駛在同一出口處,但因左邊車輛不肯讓出車道行駛,方向燈號被左方的大客車強行切入而彈開,但照片中的煞車燈依然沒有熄,一直在找尋機會進入,只能慢速滑行等待時機,且後方還有車輛云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6139-RX號自用小客車,
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員警拍照存證,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0頁)。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
人確實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路肩,且其前後均無其他任何車輛,違規行為極為明確;受處分人辯稱左方車輛不肯讓出車道云云,惟汽車應在車道內行駛,若受處分人在進入匝道時即遵行在車道內行駛,即使當時在匝道上之車輛甚多,受處分人僅需跟隨前方車輛依序前進即是,縱然無法即刻匯入主車道,亦無可能因此而被擠出車道至路肩之理,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無從採信;又受處分人辯稱煞車燈沒有熄、一直找機會進入車道云云,與其違規行為無關,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所辯洵屬無據。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再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高速公路路肩
原則上禁止行駛,例外始開放行駛,汽車駕駛人自有注意遵行之義務;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駛路肩之上開時間、地點並無開放行駛路肩,且受處分人並無顯然不可注意之情事。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極為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員警採證照片為證,因此,受處分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證明確。
四、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亦核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辯稱:當時前方無車輛何謂跟隨前方車依序進入主車道,依新竹公道五之交流道所示,匝道入口處有兩路車流匯成一路進而在匯入主車道,而當切入之際左方大客車呼嘯而過,導致我車行駛路肩之實,而警員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左前方確實是有大客車之存在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進入主車道時,縱使左方確有大客車呼嘯而過,抗告人亦應耐心等待,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尚不得以「左方有大客車呼嘯而過」為由,執為任意行走路肩之適法理由。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委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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