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柏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柏鈞前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因其未成年之女涉及竊盜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通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壢派出所,並於中壢派出所警員對該竊盜案件之被害人 游芷盈 製作筆錄時,出言干擾製作筆錄,經中壢派出所警員 林啟勝 、所長 郭文顏 制止後,王柏鈞因不滿警員禁止其於製作筆錄時在場旁聽,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林啟勝及穿著便服惟已表明其身分係中壢派出所所長之郭文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 王八蛋 」等足以貶抑在場警員名譽之言語而為咆哮,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啟勝、所長郭文顏,嗣經在場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游芷盈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原審時起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4頁),而該證人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傳喚到庭行對質詰問,且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警詢所述大致相同,故其警詢所述,已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卷附之職務報告書,因本件證人即中壢派出所警員林啟勝、所長郭文顏均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而案發當時亦有錄影存證,且被告於原審爭執該職務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4頁),故該職務報告書並無用做證明被告有罪證據之必要,應認其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例行性、公示性要件,或有何特別可信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柏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辱罵「王八蛋」等語,惟矢口否認涉犯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其女涉犯竊盜感到非常氣憤,所以才罵其女王八蛋,而非辱罵在場警員及中壢派出所所長,且伊於辱罵「王八蛋」後,該派出所所長有質問伊罵誰,伊並未思考,馬上基於本能性的回答伊在罵其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因其女涉嫌竊取他人財物,故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經通知前往中壢派出所,並於該竊盜案被害人游芷盈製作筆錄時出言干擾,經在場警員林啟勝及中壢派出所所長郭文顏出面制止,嗣當場辱罵「王八蛋」等語,並經在場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林啟勝、郭文顏、游芷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1至27頁),核與原審勘驗被告妨害公務之現場蒐證光碟所示內容相符,此有勘驗筆錄1紙(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係罵其女王八蛋,而非辱罵在場員警云云
。惟查證人即當時在場警員林啟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被告之女涉嫌竊盜案,而被告之女未滿18歲,依法要請家長到場,被告為了要維護其女所涉竊盜案,所以在該案被害人製作筆錄時在場擾亂、恐嚇證人。伊及所長均有制止被告,被告完全不理,且情緒激動朝著警方辱罵「王八蛋」,並非對其女辱罵,因為當時被告和被告之女距離很遠,站在被告前面的是警方,伊係穿警察制服,所長郭文顏也有告知被告其身分是中壢派出所所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至23頁)。又證人郭文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派出所內聽到被告咆哮,就出來關心,而承辦員警正在對竊案之被害人製作筆錄,被告在被害人旁邊出言干擾製作筆錄程序,他向竊案之被害人說如果該竊盜案之被害人不講實話,說被告之女竊盜,就要請媒體記者到該竊盜案被害人店裡渲染等語,伊便出言制止被告,但是被告不聽從制止,仍然繼續咆哮,伊便請同事把該竊盜案之被害人帶進去辦公室內偵訊,並請被告在民眾休息區休息,但被告不滿這個舉動,便表示要投訴並詢問伊係何人,伊就表明係中壢派出所所長並告知姓名、職稱,當同仁準備把被害人作隔離訊問時,這時候被告對著伊還有其他同事罵王八蛋,當時被告之女距離伊至少5公尺左右,而被告辱罵時的眼神跟方向均對著伊,很明顯已經構成妨害公務要件,伊隨即指示員警逮捕他等語(見同上卷第23至25頁)。另證人即該竊盜案被害人游芷盈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因為有人在店內偷竊,為受害人故前往中壢派出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被告叫伊不要亂講話,被告說如果伊亂講話會犯誣告罪,被告還說可以找媒體至店裡,但確切話語伊現在已經忘記。就在被告和伊說話時,警察請被告離開,派出所所長亦表明身分,被告就朝著一群警察方向罵「王八蛋」,被告罵「王八蛋」時是朝警察方向,而不是面對被告之女,被告之女亦與警察並非呈現一直線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反面)。細繹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出言威脅證人游芷盈不得做出對其女兒不利之證述,經在場警員基於偵查不公開及為維護證人證言之任意性而出面制止後,心生不滿,故朝中壢派出所警員林啟勝、所長郭文顏辱罵「王八蛋」等語明確。
㈢再原審勘驗被告妨害公務蒐證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於派出所
內與證人郭文顏發生爭執,被告表示欲投訴證人郭文顏,經郭文顏告知警員編號及職位,並向被告表示正在製作竊盜案證人筆錄,被告無權在場旁聽,證人郭文顏並指示警員將證人帶到其他房間製作筆錄,證人郭文顏於告知被告上開內容後,被告旋於轉頭之際大聲辱罵「王八蛋」,甚且被告於辱罵「王八蛋」之第一字「王」時仍目視證人郭文顏,朝其方向口出上開穢言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可稽。衡以被告與證人郭文顏發生爭執後,旋即辱罵「王八蛋」等語,而被告之女根本不在被告所處位置附近,此有被告自行繪製之當時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3頁)為證,復參酌被告於證人游芷盈製作筆錄當時均係質疑證人游芷盈誣陷其女,並出言質疑證人游芷盈所述不實,此經證人游芷盈證述明確,則被告豈有於此際反辱罵其女「王八蛋」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言、蒐證光碟內容、被告及證人之相對位置及本案爭執發生之經過,足徵被告係因遭員警制止其於製作筆錄時在場,心生不滿,憤而對員警辱罵「王八蛋」等語,足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辱罵之「王八蛋」等語,客觀上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
穢語,且本案發生時證人林啟勝身著警察制服,而證人郭文顏雖未穿著警察制服,惟於被告口出穢語前已明白告知被告其警員編號、職位;又本案發生地點係位於中壢派出所內,證人郭文顏當著多位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面前表示其係該派出所所長,衡情被告應無誤認其非警察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證人林啟勝、郭文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口出上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語,辱罵證人林啟勝、郭文顏,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另被告辯稱:伊當時係站在民眾休息區,因警察執勤不公,
不當驅趕,是警方不對在先等語,並聲請調閱本案蒐證光碟前5分鐘之錄影畫面,用以證明警方不當驅趕,執法不公云云。惟查被告當時是否站在民眾休息區內,是否遭警察驅趕,其均不應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員警,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其請求調閱錄影畫面亦與本案無關。又被告聲請至中壢派出所勘驗現場或請員警提供自行繪製之中壢派出所現場圖參辦云云。惟本件既有被告妨害公務錄影畫面為證,且被告亦自行繪製現場之相對位置圖,自無勘驗現場或請中壢派出所繪製現場圖之必要,此部分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皆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穢語侮辱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犯後狡辯,推諉卸責,反指責執勤員警不當驅趕,執法不公,顯見其犯後毫無悛悔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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