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劉惠華 被上訴人 盧恩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權利金」之約定,係緣於上訴人夫婦願承接聖光托兒所之經營權十年及頂讓所內設備並得承租聖光托兒所之所在房屋而來。但被上訴人自始無法提出教會授權被上訴人將聖光托兒所轉讓他人經營之同意書,則其請求給付票款(即權利金)自屬無據。原判決未詳究雙方權利金之本質,即認租賃契約書附款第三條所示之權利金為頂讓聖光托兒所設備器材之用,自屬違誤云云為論據。惟本件「權利金」所涉及被上訴人應履行義務之內容,不論有無包括交付上訴人關於教會授權被上訴人將聖光托兒所轉讓他人經營之同意書,係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