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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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2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邢建緯、陳浩華之證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8法庭外監視錄影畫面,事證明確,已足以佐證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詎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曾脫口而出『垃圾人』(台語),惟綜合證人邢建緯律師在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浩華律師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無從得知被告與告訴人之完整對話內容,自無從僅憑『垃圾人」一詞,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依法顯有判決所載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證人邢建緯律師雖證述被告有口出「垃圾人」乙詞,此情雖亦為被告所是認,惟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所為用語、語氣、內容及前後文句綜合觀之,尚難單憑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此外,個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本件綜合證人邢建緯、陳浩華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僅得推知被告及告訴人確因民事訴訟之訟爭,在庭後引發激烈口角爭執,然尚無從得知被告與告訴人之完整對話內容,自難僅憑「垃圾人」一詞,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無見,然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