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祐誠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祐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吳祐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誤認 李天春 與其前女友交往而心生不滿,竟於105年12月2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邱孔達 ),前往李天春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該房屋為地上一層RC造建築物,房屋出租人為 陳逸榮 )前,明知該房屋為李天春所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該屋西側為鐵皮、木樑構造之倉庫,倉庫與房屋僅以房屋主牆相隔,該倉庫內堆放工具、雜物,而木樑、雜物均屬易於燃燒之物品,可預見若以打火機在該倉庫雜物堆點火,火勢易迅速擴大且會延燒置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推車、工具及木條等雜物,並有可能波及在旁之住宅,乃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住宅以外之物,及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前開倉庫東南側雜物堆,先以汽油類物質潑灑,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致火勢迅速蔓延,延燒該倉庫內之推車、腳踏車、塑膠桶及木樑、木條等雜物,致生公共危險,復延燒該住宅南側外牆,造成前開倉庫之鐵皮屋頂上方受燒泛黃,下方趨近東南側受燒泛白,靠南側東西向木樑趨近東側受燒龜裂,鐵皮屋下方趨近西北側積碳,東南側受燒變色泛白,部分木條、木頭受燒碳化,倉庫內之推車部分燒失,腳踏車燒失剩骨架,而主建築物即前揭房屋僅南側外牆上緣積碳,未延燒至該房屋主體結構,尚未使該住宅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嗣經民眾於同日15時15分許發現火勢後,隨即通報消防局,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廣興分隊於同日15時22分許抵達現場,並於該日15時43分許撲滅火勢,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祐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誤會李天春與其前女友交往而心生不滿,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至李天春所居住之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外,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該房屋西側鐵皮屋(即倉庫)內雜物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要放火燒房屋的意思,只是燒鐵皮屋的雜物,也沒有先潑灑汽油再點火,所為僅構成放火燒燬住宅以外物品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細故對李天春心生不滿,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至案發地點,至前揭倉庫內置放雜物處,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隨即騎車離開,致火勢迅速蔓延,延燒該倉庫內之推車、腳踏車、塑膠桶及木樑、木條等雜物,復延燒該住宅南側外牆,造成前開倉庫之鐵皮屋頂上方受燒泛黃,下方趨近東南側受燒泛白,靠南側東西向木樑趨近東側受燒龜裂,鐵皮屋下方趨近西北側積碳,東南側受燒變色泛白,部分木條、木頭受燒碳化,倉庫內之推車部分燒失,腳踏車燒失剩骨架,而主建築物即前揭房屋僅南側外牆上緣積碳,未延燒至該房屋主體結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天春、證人即告訴人陳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孔達、 林立杰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6至18頁)、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件火災事故原因,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勘查結果,關於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為:1.起火處: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顯示火流從起火戶西側倉庫靠東南側附近由下而上,由東南側向西北側延燒,研判起訴處為起火戶西側倉庫東南側附近。2.起火原因:依據「汽油」理性化,為易燃性液體,易引火,燃燒時產生黑煙,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縱火(汽油)等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警卷第19至24)、另佐以證人李天春、陳逸榮於警詢之證述內容,顯見被告放火之具體位置應係靠近前西側倉庫之東南側位置無誤。而現場採證起火之西南側倉庫靠東南側附近燃燒殘留物,經鑑定結果檢出汽油類成分之情,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3頁),堪認本件起火原因,係遭人將以汽油類物質潑灑後,再點火引燃,進而造成倉庫內部分木條燒燬、木頭受燒碳化,推車部分燒失,腳踏車燒失剩骨架,主建築物即前揭房屋僅南側外牆上緣積碳,未延燒至緊鄰該房屋之主體結構無誤,況就被告放火燒燬上開倉庫內等物之動機及緣由觀之,本件係因其誤認李天春與其前女友交往而心生不滿之情,乃萌生放火燒燬李天春住宅相鄰倉庫之犯意,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確有以打火機至該處倉庫點火外,亦經證人李天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5頁),益徵被告確有以汽油類物質潑灑在前開倉庫東南側雜物堆並點火燃燒之助燃動機,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辯稱並未以汽油類物質潑灑後再點火云云,並不可採。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明知上開倉庫為鐵皮、木樑構造之倉庫,倉庫與房屋僅以房屋主牆相隔,該倉庫內堆放工具、雜物,而木樑、雜物均屬易於燃燒之物品,若以打火機在該倉庫雜物堆點火,火勢易迅速擴大且會延燒置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推車、工具及木條等雜物,並有可能波及在旁之住宅,則被告對於其在上開倉庫靠近房屋之東南側若以汽油類物質潑灑後點火燃燒該處雜物,勢將導致火勢擴大並蔓延燃燒至僅有一牆之隔之李天春居住房屋一事,理應有所認識與預見,詎其仍貿然在該處為上開放火行為並於點火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而火勢確因上開汽油類物質以及倉庫內有易燃之木樑、工具、腳踏車等物,而迅速蔓延擴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46頁),若非消防人員在據報後短短7分鐘內隨即到達現場並及時滅火,依卷內照片所顯示火勢擴大之狀況,勢必延燒至前開房屋甚為明確,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在放火後隨即離開現場,沒有回頭看火勢,且亦知鐵皮屋(即倉庫)旁邊就是房屋等語,益證被告在放火之初應可預見火勢將可能延燒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主觀上應有容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於放火後亦無任何企欲控制火勢而足以彰顯其所欲燒燬之目的物僅為垃圾或雜物之行為,當無從僅認定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倉庫內雜物之犯意為之,是被告尚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所為僅係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云云,並不可採。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當時喝許多酒,對於其行為並無印象,被告於行為時應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應予減刑云云,然被告於上開地點放火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有卷附被告騎乘機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並經證人李天春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縱有喝酒,然其既能在放火後猶知騎乘機車逃逸,顯見被告當時應係清醒無誤,已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者,或同條第2項規定其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放火之動機、過程,均能完全清楚描述,且就被訴犯罪事實亦能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並無欠缺邏輯、經驗或脫離現實之情形,益證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責任能力完全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應屬無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查被告上開故意點火引燃潑灑汽油於該倉庫之雜物堆上,並使之燃燒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而被告在該倉庫放火燒燬腳踏車、推車、塑膠桶及木樑、木條等雜物後,復延燒該住宅南側外牆,造成前開倉庫之鐵皮屋頂上方受燒泛黃,下方趨近東南側受燒泛白,靠南側東西向木樑趨近東側受燒龜裂,鐵皮屋下方趨近西北側積碳,東南側受燒變色泛白,主建築物即前揭房屋僅南側外牆上緣積碳,未延燒至該房屋主體結構等情,已認定如上,則依本件案發現場房屋燒燬之狀況,並未造成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本件即應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被告所為應係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因該倉庫內遭燒燬之物非屬住宅之一部與該住宅內所有之其他物品,本件應屬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而應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行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情,僅屬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考量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本件被告放火行為,倘非經人及時發現並撲滅火勢,極可能釀成嚴重之財產損失,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燒燬之上開倉庫內腳踏車、推車、工具等物,非屬該倉庫緊鄰之住宅一部,或係該住宅內所有之其他物品,本件應屬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而應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已如上述,詎原判決就此未予認定,應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輕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案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稱良好,僅因懷疑李天春與其前女友交往而心生不滿,竟為上開縱火犯行,對火勢若蔓延將可能嚴重危害居住於上開住宅內之李天春之
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幸因鄰人及時發現通報消防局並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嚴重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犯後業與屋主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之賠償金,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字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