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4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2484號
原   告  王珮璇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被   告 青梅竹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志維張俊鴻 之.
訴訟代理人  朱榕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徐志維為被告青梅竹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原法定代理人
張俊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權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於民國98年4月20日送達於被告,惟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張俊鴻已於98年3月31日變更為徐志維,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志維於99年8月31日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依照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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