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217號
聲請人 陳劉寶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孟訓 等二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伍佰捌拾貳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
租賃房屋及停車位市價為每月租金45,000元+3,500元,乘以10,
再乘以12),應繳聲請費叄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
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
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