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
提起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3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本件執
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求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79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固稱業已具狀起訴,然查,上開99年度雄簡字第230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9年度
雄簡字第2303號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67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
,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