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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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2號

聲請人 柳竹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准(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94號),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又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3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福聯食品有限公司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

113年10月15日

75,056元

10137844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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