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薛鈺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047號、第4087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15號、第1618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鈺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薛鈺涵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上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取得上開帳戶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薛鈺涵固不否認有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劉育安 」稱要給我工作,到他公司擔任會計,說要提供銀行帳戶借他公司避稅跟製作人事資料,我因為看到「劉育安」身分證及視訊過,又是網路談戀愛才相信他。另我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影響判斷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相符,並有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明細、金融卡照片、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包裹照片、包裏貨態追蹤及取貨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帳戶,不致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用他人帳戶,是被告率爾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交予不熟識之陌生人,此與一般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無異,足見被告對將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犯罪使用,毫不在意,其無異放任他人得任意使用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或其他犯罪,故被告對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仍予提供,堪認其有容任他人將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作為匯入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犯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被告於110年間才因為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網路認識之人使用而被偵查過,111年8月29日方取回遭解除警示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7325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936號卷第63至67頁,偵字第40876號卷第69至71頁、第79頁),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會在網路上索要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應銘刻在心。又被告自承其於111年12月20日才認識「劉育安」,於短短第7天即111年12月26日便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劉育安」等語(見偵字第40876號卷第9頁背面),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包裏貨態追蹤及取貨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936號卷第41頁,偵字第40876號卷第121頁),且觀諸被告與「劉育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育安」係以:你方便的時候發些你的資料給我。我讓人事的同事給你製作個工牌。寶貝,你掛職我們臺北公司的財務好嗎。我想讓你管老公的錢。我愛你。其實財務的工作很簡單啦~~你喜歡的時候可以來上班,不喜歡的話半個月來一次公司也可以,我可以給你無責任的等語(見偵字第22936號卷第41頁),來向被告索要銀行帳戶。試想,一個剛認識不到7天、實際上沒見過面的人,就說要給工作、給掌管公司財務、給管全部的錢,全然不符社會經驗及常人情感邏輯,故被告與「劉育安」豈有可能因上開短短話語、看到身分證及視訊即建立信賴關係。是以,被告以上開辯詞主張其是被騙的,主觀上沒有預見其富邦帳戶及臺銀帳戶將被當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被告固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警局提告遭人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情,有陳報單、檢核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0876號卷第103至115頁),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於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已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後始報警,自難以被告嗣後報警之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影響判斷能力云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頁)。惟被告都可以正常前往便利商店寄出含有提款卡之包裹,在警察局、地檢署應訊時也可以正常陳述及回答對己有利之辯詞,難認被告交出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何辨識能力較常人低落之狀況。再者,被告固因失眠、焦慮、躁動不安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門診求診,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且服藥追蹤診療等情,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第69至23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因上開疾病就醫服藥,然尚難憑此即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辨識違法性或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22936號卷第7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342頁),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而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犯上開2罪,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6047、40876號(附表編號2、3),113年度偵字第15815號、第16183號(附表編號4、5)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㈡、被告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本案經被告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5815號、第16183號(附表編號4、5)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亦均因檢察官於本案經被告上訴後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量刑因素,容有未洽。再者,洗錢防制法已於原審判決後修正公布暨生效施行,業如前述,相關新舊法比較亦為原審未及審究。是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業如本院詳述如前,然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無以維持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雖撤銷原判決,然綜合下述一切情狀後,仍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為適當,併予敘明。

㈣、審酌被告隨意交出銀行帳戶,助長詐欺集團之惡行肆虐並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且自始未表達願意賠償之意思,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次審酌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0876號卷第9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郝中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苡彤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名義來電佯稱需以指示操作轉帳方式始能解除電商平台付費會員云云,致林苡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8日晚上7時54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林苡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22936號卷第17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2936號卷第43頁)

⒊金融卡照片(偵字第22936號卷第19頁)

⒋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2936號卷第33至39頁)

111年12月28日晚上7時57分許

4萬9,986元

2

何軾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科大飯店人員、土地銀行人員名義來電佯稱因訂單錯誤需操作網銀信用卡扣款設定,致何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8日晚上7時50分許

1萬9,123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何軾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40876號卷第29至31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0876號卷第21至23頁)

3

曾晏霆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物救援志工名義來電佯稱捐款帳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曾晏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8日晚上8時19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晏霆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36047號卷第29至31頁)

⒉ATM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047號卷第85頁)

⒊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2936號卷第33至39頁)

4

黃淑玲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伊甸基金會、第一銀行人員來電佯稱設定捐款云云,致黃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8日晚上7時58分許

2萬9,96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黃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15815號卷第15至17頁)

⒉iPASSMONEY一卡通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15815號卷第29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0876號卷第21至23頁)

5

陳卉婕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需依指示匯款取消捐款功能云云,致陳卉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8日晚上7時49分許

4萬9,982元

(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卉婕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16183號卷第31至35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16183號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

⒊手機通聯記錄(偵字第16183號卷第39頁)

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6183號卷第39頁)

⒌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0876號卷第21至23頁)

111年12月28日晚上7時50分許

4萬7,050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12月28日晚上8時17分許

4,045元

(含手續費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