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他字第8號
原   告  謝俊明
被   告  林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45
1號、106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應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重簡救字第36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開事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重簡字第1451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
議庭以106年度建簡上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而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
新臺幣(下同)320,507元,應分別徵第一、二審裁判費3,5
30元、5,295元,合計8,825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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