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84號原告 楊鈞富 被告 陳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9年度岡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25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660元,經本院109年度岡補字第77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經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25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21,520元。原告未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1,328元(計算式:1,660×(1-1/5)=1,328),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中敗訴之20,000元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1,50
0元,就其敗訴之1,520元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23元(計算式:1,660元×1/5×1,520/21,520=2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809元(計算式:(1,660-1,328-23)+1,500=1,809),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1,832元(計算式:23+1,809=1,832),被告已預納1,500元,不足332元(計算式:1,832-1,500=332)。是以,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66
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328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332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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