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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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雯於民國109年3月2日12時23分許,騎乘YCH-065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就貿然紅燈右轉,適有 石惠民 騎乘XYL-027號機車,沿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逆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石惠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石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1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未遵守前揭規定,率然紅燈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告訴人亦有違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過失責任,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衡本件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完全填補(雖經本院調解成立,惟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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