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告 施弘才
邱賜芳 許明勝 蘇連吉 蘇聰明 廖金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施弘才、邱賜芳、許明勝、蘇連吉、蘇聰明、廖金玉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施弘才、邱賜芳、許明勝、蘇連吉、蘇聰明、廖金玉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施弘才、邱賜芳、許明勝、蘇連吉、蘇聰明(下稱施弘才等5人)及訴外人郭 崑洲 均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分別自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及 郭崑洲 於109年12月24日在職死亡,另原告施弘才、邱賜芳、許明勝、蘇聰明因未選擇勞退新制,故與被告公司於附表「結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施弘才等5人及郭崑洲任職期間,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並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詎被告於施弘才等5人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時給付退休金,及郭崑洲死亡後,被告公司依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退撫辦法)第16、19條規定,由繼承人即原告廖金玉、訴外人 郭育傑 、 郭權煌 3人協議僅由廖金玉單獨領受撫卹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施弘才等5人及廖金玉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廢止前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退撫辦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併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本件施弘才等5人與郭崑洲於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依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輪班,而被告公司各廠區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等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又就該輪班之薪資給付,被告公司均分別按其輪值大夜班、小夜班等內容,每月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元、小夜班250元之系爭夜點費,作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對價,且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到班之人領取,是以,系爭夜點費屬每月固定領取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經常性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然被告公司未予以加計於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數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係早於37年間被告公司前身之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函文,即載明「為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支給辦法,仰知照由。」、「清水工廠覓查本廠職員加班值班膳食代金自本年11月份起改按當月15日及月底兩種食堂核定知定甲餐(指中餐)餐費發給,又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依據讓兩種甲餐及乙餐(晚餐)平均定價核發」等語,後又設置台灣油礦探勘處,該處於38年3月1日由處長簽准以夜間膳食津助,40年間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50年間則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而其中被告於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小時之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日解釋為鑽井工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並經於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作為報銷憑證,且被告系爭夜點費用額度歷經數次調整,調整次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曾於79年7月20日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
(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語,又歷年物價指數升高,國內消費水平提升,並經被告與工會協商之結果,訂立現行夜點費制度:「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逾下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250元),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400元)....。」,可見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初始的確係考量勞工值夜生理所需發放膳食,本係提供牛奶等點心作為夜點,惟因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以致提供點心食物有實際執行之困難,佐以各勞工對食物口味喜好不同,未能有效達成點心供給、俾利促進夜班員工實際上使用喜愛食物已達成補充員工體力之目的,始改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點心費或夜點費發放,並由勞工得自行依個人喜好準備點心攜至工作場所使用,又原僅有夜班人員(即目前夜班晚間9時45分至翌日早上7時30分,領取大夜點費400元),惟體恤勞工目的仍維持不變,更為獎勵勞工配合公司輪班制度,嗣增加小夜點費制度(即中班人員下午2時15分至晚間22時45分,領取小夜點費250元),以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又依社會一般通念,夜間11時前的工作環境與條件並不會對於勞工有任何構成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被告公司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實為勉勵、鼓勵勞工配合公司輪班制度,並非因為此輪班所增加的勞務辛勞與負擔。且由被告系爭夜點費給與係固定金額可知,此與勞務提供並非必然相關,系爭夜點費歷年調整之時間與幅度不一,其中幅度係參參考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非關員工薪資結構,足證系爭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亦非相關,是以,從系爭夜點費沿革、目的、調整,乃至勞務內容差異性比較及工資平等性,均得推知系爭夜點費實與勞務均非必然相關,輔以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規則,其規定非上足4小時不得支領夜點費,亦可旁徵系爭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之關聯性薄弱;再者,被告就系爭夜點費分為大夜點費及小夜點費,小夜點費係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時間、條件與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無異,並不影響勞工身心狀態,因此小夜點費並非彌補勞工因特殊工作條件及環境之補償性給付,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時間有關,亦應認為大夜點費實具有恩惠性、勉勵性給付與工資之勞務對價性之雙重性質,並非其具有勞務對價性即排除其原有恩惠性之目的,是以,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具有被告單方面勉勵性、恩惠性質之給付,並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何況,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觀之,本件系爭夜點費之支給,並無遇例假、休息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作而有加倍給付之規定,更益徵被告公司關於系爭夜點費之支給,並無勞務對價之性質,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不同,其目的確係使夜間員工使用點心補充體力而已,性質實屬類同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膳雜費相近之福利措施及恩惠給與。末以,被告為國營事業,受國營事業管理法拘束,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亦明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而關於系爭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退休金計算平均之給付,此亦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可參,施弘才等5人及郭崑洲任職被告公司多年,自當受其拘束,尚無於退休後逕自主張系爭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施弘才、邱賜芳、許明勝、蘇連吉、蘇聰明等5人均為
被告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訴外人郭崑洲亦曾為被告之員工,並於109年12月24日在職期間死亡;另原告施弘才、邱賜芳、許明勝、蘇聰明於附表「舊制結算日期」所示之日期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施弘才等5人及郭崑洲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或結清或死亡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退休基數則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郭崑洲在職死亡,其繼承人分別有原告廖金玉、訴外人郭育
傑、郭權煌,後該3人簽立協議書,協議郭育傑、郭權煌自願拋棄撫卹金領受權,並由廖金玉單獨領受全部撫卹金。
㈢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
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施弘才等5人及郭崑洲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㈣施弘才等5人及郭崑洲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㈤被告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
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㈥被告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撫卹金,未將夜點費計入施弘
才等5人及郭崑洲之平均工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撫卹金,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3班輪值制,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系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3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以,原告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3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
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辯稱:被告發放夜點費初始,係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先發放食物,演變為發放代金,但屬勉勵、恩惠性給與,不具非勞務對價性,並非工資等語。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被告復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受國營事業管理法拘束,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被告人員待遇,應依行政院、經濟部及被告公司規定標準,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施弘才等5人及郭崑洲任職被告公司多年,自當受其拘束,尚無於退休後逕自主張系爭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之理等語。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惟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規定,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9條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退撫辦法第17條亦有明定。而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退休規則第9條1款、第10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或死亡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兩造對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或結清或死亡前
3、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與附表相同等節,既均表示並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退撫辦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號│姓名│退休或死亡日期│舊制結算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勞基法施行前│10.33333│結清前3個月│5,033元││││1│施弘才│109年11月30日│109年6月30日├──────┼────┼──────┼────┤224,767元│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4.66667│結清前6個月│4,983元│││├──┼───┼───────┼──────┼──────┼────┼──────┼────┼─────┼──────┤│││││勞基法施行前│16.33333│結清前3個月│4,983元││││2│邱賜芳│110年1月31日│109年6月30日├──────┼────┼──────┼────┤224,250元│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8.66667│結清前6個月│4,983元│││├──┼───┼───────┼──────┼──────┼────┼──────┼────┼─────┼──────┤│││││勞基法施行前│15.5│結清前3個月│5,083元││││3│許明勝│110年1月31日│109年6月30日├──────┼────┼──────┼────┤226,538元│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9.5│結清前6個月│5,008元│││├──┼───┼───────┼──────┼──────┼────┼──────┼────┼─────┼──────┤│││││勞基法施行前│16.33333│退休前3個月│5,417元││││4│蘇連吉│110年1月31日│無├──────┼────┼──────┼────┤240,644元│110年3月3日││││││勞基法施行後│28.66667│退休前6個月│5,308元│││├──┼───┼───────┼──────┼──────┼────┼──────┼────┼─────┼──────┤│││││勞基法施行前│17.33333│結清前3個月│5,450元││││5│蘇聰明│109年12月31日│109年6月30日├──────┼────┼──────┼────┤244,789元│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7.66667│結清前6個月│5,433元│││├──┼───┼───────┼──────┼──────┼────┼──────┼────┼─────┼──────┤││廖金玉│郭崑洲於109年│無│勞基法施行前│17.83333│死亡前3個月│5,200元││││6│( 夫郭 │12月24日在職死│├──────┼────┼──────┼────┤234,679元│110年1月24日│││崑洲)│亡││勞基法施行後│27.16667│死亡前6個月│5,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