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上訴人 陳哲晃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05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哲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哲晃於民國10
6年6月12日以向他人所借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戶名「創易連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哲晃」之銀行帳戶,用以表明創易連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收足股款後,旋於106年6月14日將上開款項轉出,且於翌(15)日提出創易連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申請設立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因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誤導主管機關,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司尚在營運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略以:其承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查,原審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揭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亦無失出,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係屬允當,則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兼衡被告所設創易連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仍在正常營運中,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晃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晃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創意連網公司」、被告姓名「 張哲晃 」均應更正為「「創易連網公司」、「陳哲晃」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誤導主管機關,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司尚在營運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0號被告陳哲晃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晃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圖順利辦理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創易連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連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收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中翰 商借資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由張中翰依陳哲晃指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以 陳翔禹 及陳哲晃名義分別匯款100萬元至創意連網公司之陳哲晃向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請開設之戶名為「創意連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哲晃」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表彰創意連網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均已實際繳納,待取得上開已繳納股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併同不實之創意連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付不知情之誼信會計師事務所之 林秀鈞 會計師查核簽證,據以出具創意連網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4日,由創意連網公司財務長 吳奕禛 按陳哲晃指示將創意連網前開帳戶內之資金200萬元一次轉帳至張中翰之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哲晃再於翌(15)日提出創意連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申請書,檢具創意連網公司籌備處張哲晃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不實之創意連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彰創意連網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業已收足,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創意連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哲晃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張中翰於調查處之證詞,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1紙,㈣第一銀行會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創意連網公司交易明細各1份,㈤創意連網公司案卷暨創意連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申請書、創
意連網公司設立登記表、創意連網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創意連網公司籌備處張哲晃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不實之創意連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