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清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
於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累犯之酒後駕車記錄(於106年8月12日
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被告再犯本件相同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發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達0.55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萬元至9萬元)與前案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10號被告趙清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清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5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上某KT
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工地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並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4時46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停車格旁,自撞警察局所設置之監視器桿。經警到場處理,員警並於同日5時10分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清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