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俊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俊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9年12月8日確定。然其於緩刑間內之110年11月10日另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66號判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明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復因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查受刑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諭知緩刑後,於緩刑期內固另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然前揭兩者之罪名、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俱不相同,欠缺關連或類似性,參以後案刑度為拘役30日,尚屬非重,要難僅因後案之犯行,遽以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認受刑人前揭所為,固有可議,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