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李幸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都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8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白宗弘 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都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白宗弘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即明。本件訴訟既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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