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4號聲明人 林峰良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峰良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出具「抗告狀」對本院裁判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